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另案扣案之IPHOO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另案扣案之IPHOO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 丙○○於民國109年2月13日前某日,以其所有持用之IPHOO6行動電話(扣押於另案)安O之通訊軟體「FacXXX」及「LetXXX」(下稱「私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飛俠」之成年人(下稱「小飛俠」)聯絡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小飛俠」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O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車手,負責依「小飛俠」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後,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約定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
- 丙○○即與「小飛俠」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
丙○○因之獲取報酬5,000元
-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許,假冒為丁○○之外甥女撥打電話予丁○○,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XX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25萬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正義郵局戶名○○○、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小飛俠」即以「LetXXX」指示丙○○前往臺中市四張犁公園殘障廁所垃圾桶下方,拿取○○○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並以「LetXXX」告知丙○○金融卡密碼,及指示丙○○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起至4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XX號四張犁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6萬元、6萬元、3萬元,復於同年月14日凌晨0時2分許,在同一地點提領該帳戶內之6萬元、4萬元,將丁○○受詐欺匯入之25萬元提領一空,丙○○並依「小飛俠」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攜至前揭公園殘障廁所放置垃圾桶中,由「小飛俠」或其指示之人前往收取,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丙○○因之獲取報酬5,000元
- ㈡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由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假冒為甲○○之朋友,撥打通訊軟體LINE電話予甲○○,佯稱:手頭很緊很缺錢欲借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12分,在臺南市○○區○○路XX號土地銀行,依指示臨櫃匯款10萬元至○○○中信銀帳戶,「小飛俠」即以「LetXXX」指示丙○○提款,丙○○乃持○○○中信銀帳戶金融卡,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洲際簡易型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該帳戶內之10萬元,將甲○○受詐欺匯入之10萬元提領一空,再依「小飛俠」指示,將所提得之全O款項、○○○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帶至前揭公園殘障廁所放置在垃圾桶中,由「小飛俠」或其指示之人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丙○○並因之獲取報酬2,000元
- 嗣丁○○、甲○○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傳聞性質之證據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甲○○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 乙OO、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9-10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乙OO、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除證人丁○○、甲○○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二、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有依「小飛俠」指示,前往臺中市四張犁公園殘障廁所垃圾桶下方拿取○○○郵局帳戶、○○○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持上開金融卡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O地提領款項後,依「小飛俠」指示攜至前揭公園殘障廁所放置垃圾桶中,其並與「小飛俠」約定每提領10萬元可獲得2,000元報酬等事實,而坦承其有共同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辯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一個叫「小飛俠」的人聯絡,也只知道「小飛俠」1個人,我當時是應徵工作,他有說要所得給我,後來我都沒有拿到,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也不曉得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等語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前某日,以其所有持用之IPHOO6行動電話內安O之通訊軟體「FacXXX」及「LetXXX」(私通)與「小飛俠」聯絡後,同意依「小飛俠」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贓款,擔任提款車手工作,並約定被告每提領10萬元可以獲得2,000元之報酬,嗣被告即依「小飛俠」指示至臺中市四張犁公園殘障廁所垃圾桶下方拿取○○○郵局帳戶、○○○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持上開金融卡於事實欄㈠㈡所示時O地提領款項後,依「小飛俠」指示攜至前揭公園殘障廁所放置垃圾桶等事實,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警卷第15-21頁),並有109年5月16日警員職務報告、被害人(丁○○、甲○○)匯款及車手(丙○○)於109年2月13日、14日提款明細、0000000公布2月份提領熱點、提款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郵局帳戶個資檢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帳戶個資檢視、存款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丁○○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丁○○報案相關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甲○○所持有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附卷可稽(甲○○之報案相關資料)(警卷第7、23、25、27-31、33-35、37-57、59-71頁),且有另案扣案之IPHOO6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 ㈡
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O、公O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無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第三人人代為提領後轉交予己
- 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第三人代為提領款項,並支付代價或利益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應有合理之預見
-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O,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支付薪資或對價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 而本案被告係依「小飛俠」指示至臺中市四張犁公園殘障廁所垃圾桶下方拿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並依其指示提領款項後,將所領得贓款、金融卡再放至上開廁所垃圾桶內,其工作之模式,較諸一般車手收受卡片提款,更為異常、隱諱,「小飛俠」並允諾給予每提領10萬元可以獲得2,000元之高O報酬,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年滿42歲,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21頁),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就上揭工作內容顯違反一般社會交易常情而屬不法,應已知悉
- 此觀被告與「小飛俠」間「私通」內容,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向「小飛俠」表示:「第一次不懂難免緊張…哈哈」「是去銀行提款機領還是便利店」「我都只聽說沒做過」「說真的我缺錢所以只要能賺錢就會想做」「一樣是兩人一組嗎?」「我是沒差,只要不被抓我都會配合」「我都這個年紀了,也沒錢有什麼好怕」「只要不出包就能繼續賺」等語(原審卷第77頁),上開對話內容雖因「小飛俠」已將其一方之對話內容刪除而無法窺得全貌,惟依被告上開表示內容,已可明顯看出被告明確認知其所從事者為一般車手提款工作,且知悉所為係屬違法之事,但因缺錢仍願意從事,是被告上開自白其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㈢
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云云,然以
- 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云云,然以:
- ⒈
至少尚包含「小飛俠」及向O害人詐騙之電話機房成員,堪可認定
- 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
- 而依本案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及被告供述,其等係遭人以電話施詐,因之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上開人頭帳戶後,而後由「小飛俠」指揮被告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在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轉交上手,乃屬常O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
- 且由被害人丁○○、甲○○係分別於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O10時30分之密接時間,接獲詐欺電話,並均遭以相同之詐術即佯裝為親友借款詐欺,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小飛俠」豈可能一人在短時間同時擔任以電話向告訴人2人詐欺之機房人員,又要分身將人頭金融卡放置在上開公園廁所,並指揮被告拿取卡片、提款,是本案參與詐欺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包含「小飛俠」及向O害人詐騙之電話機房成員(如「小飛俠」係自行徵找人頭帳戶、放置卡片及收款),堪可認定
- ⒉
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 從而,本案詐欺集團需事先取得人頭○○○郵局帳戶、○○○中信銀帳戶之金融卡,再由機房人員詐騙告訴人丁○○、甲○○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並由「小飛俠」指示被告前往上開公園廁所拿取金融卡,持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領款後,再放回上開公園廁所垃圾桶內,而後由「小飛俠」或其指示之人拿取款項、提款卡,堪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
- 再參以被告自承其前後工作4日,除擔任領款車手外,亦曾擔任取簿手(此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856號詐欺等案件判處罪刑確定),甚而租車供「小飛俠」使用(本院卷第170、171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O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O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O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
- ⒊
亦與上開客觀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 被告雖否認其知悉本案有3人以上之參與,惟參之被告與「小飛俠」間「私通」內容,被告於109年2月13日亦向「小飛俠」表示:「一樣是兩人一組嗎?」「假如今天都沒公司會有車馬費還是就都沒」「大家都一樣就好了」等語(原審卷第77、79頁),可知被告事實上亦認知其所參與者,係具多數成員之詐欺集團,始會有「公司」「大家都一樣就好」等語詞出現,被告辯稱其不知有「小飛俠」以外之人員存在,不僅與現今詐欺集團組織基本結構不同,亦與上開客觀之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 ㈣
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所辯並無可採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精細,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施詐術之機房人員、提款之車手人員(即如被告),甚而收水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 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本案詐欺犯行具有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認識,其既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 至被告縱如其所辯未與「小飛俠」以外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之集團成員謀面或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被告係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所辯並無可採
- ㈤
2,000元,亦可認定
- 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稱:「小飛俠」答應之後會給我報酬,但事後並沒有依約給付,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警卷第13、14頁
- 偵卷第18頁
- 原審卷第46頁)
- 惟參之被告與「小飛俠」間「私通」內容,被告於109年2月13日將其提領之款項放置在上開廁所垃圾桶內後,有拍攝照片傳送予「小飛俠」,其後並傳送其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員林O行之存摺封面予「小飛俠」,嗣被告再回傳「收到了謝謝」「因為有錢吃飯了」等內容之訊息(原審卷第79頁),且參以被告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時,直言其缺錢,業如前述,其間亦曾表示「我還要留錢加油回去」等語(原審卷第77頁),顯示被告當時應係經濟困頓,衡情豈可能於「小飛俠」未依約給付報酬之情況下,猶願繼續為之工作,所辯不符事理常情,亦與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 則被告本案上開犯行,分別因之獲取以每提領10萬元獲得2,000元報酬計算之5,000元(=250,000×〈2,000/100,000〉)、2,000元(=100,000×〈2,000/100,000〉),亦可認定
- ㈥
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之理由
- ㈠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 被告、「小飛俠」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丁○○、甲○○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㈡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本案被告對告訴人丁○○所為之加重詐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經起訴組織犯織,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小飛俠」及電信機房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
- 被告事實欄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事實欄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審判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㈤
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O,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規定
- 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即難以再依裁量而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 ㈥
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於法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對於一般洗錢犯行,於法院審理時自白,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併予敘明
- 四、
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㈠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惟查
-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係犯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並就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 惟查:⒈原審未詳予勾O被告與「小飛俠」間「私通」對話紀錄,僅依被告所辯其未與「小飛俠」以外之人接觸等語,遽認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除「小飛俠」外,有人與被告同組一起為本案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參與詐欺告訴人丁○○、甲○○之詐欺正犯,除被告及「小飛俠」外,另有第三人,而認定被告成O普通詐欺取財,亦不符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洽
- 乙OO上訴主張被告應成O參與犯罪組織罪,且係構成加重詐欺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 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 又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 原審既認定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僅成O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被告之刑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以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其所定應執行刑並與一般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刑度相當,甚有逾越,確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亦有理由
- ⒊本案被告各取得5,000元、2,000元之報酬,業認定如前,原審未詳予審酌,僅依被告陳述認定其未取得任何報酬,未予沒收、追徵,亦有違誤
- 原判決既有上開之瑕疵可指,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 ㈡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
- 其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僅坦認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犯行,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並參酌各被害人遭詐欺款項金額,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派遣工,日薪1,100元,經濟狀況不佳,離婚有兩個小孩,各為國中、高O,均由被告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係於109年2月13日、14日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㈣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
- 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 惟審酌其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然係擔任領款車手工作,係受上手「小飛俠」指揮、管理,不具獨立性,且被告於105至108年,均有工作任職、受薪,其總勞保年資為22年又278日,有其勞保、所得資料可參(本院卷第63-83頁),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
- 復參以其犯後對客觀事實均坦認,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
- 且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受之刑期已非短,與其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被告並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㈤
沒收
- ⒈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 被告持以與「小飛俠」聯絡本案領款事宜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於被告另涉之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856號詐欺等案件扣押在案,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原審卷第118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85-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 ⒉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報酬分別為5,000元、2,000元,業如前述,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⒊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 被告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已放在上開廁所垃圾桶內轉交「小飛俠」,業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蔣忠義提起公訴,乙OO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乙OO乙○○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犯罪事實
- 1
內容
- 犯罪事實一㈠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另案扣案之IPHOO6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被告、「小飛俠」及本案詐欺集團機房不詳成員,對告訴人丁○○、甲○○所為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該集團掌控使用之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透過收水之人轉交上手,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㈣被告事實欄㈠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事實欄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審判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對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從一重,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原審既認定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均僅成O普通詐欺、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並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被告之刑度,分別宣告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萬元,以及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併科罰金2萬5千元,其所定應執行刑並與一般加重詐欺等案件之刑度相當,甚有逾越,確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難認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之量刑過重,亦有理由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⒉ 理由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云云然以
- ㈣ 理由 |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被告雖以前詞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云云然以
- ㈠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㈤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㈥ 理由 | 論罪之理由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 ㈠ 理由 | 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論罪
- ㈡ 理由 | 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論罪
- ㈣ 理由 | 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前段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
- ⒈ 理由 | 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沒收
- ⒉ 理由 | 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⒊ 理由 | 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