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零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壹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壹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肆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玖拾玖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併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及於106年6月28日之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
- 甲OO(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另案判決)於民國106年間,加入洪O虔(原名洪O騏)、張○龍(89年3月生,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 甲OO非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未滿18歲)、陳○緯(88年12月生,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理
- 甲OO非知悉或可得而知其未滿18歲)、黃O剛(90年5月生,另由原審少年法庭審理)、吳O瑜(因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O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財車手及收水,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及向O手張○龍、陳○緯、黃O剛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再由其交予吳O瑜
- 甲OO即分別與張○龍(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18至20、33至36)、陳○緯(共犯附表一編號6至8、12至17、37、38)、黃O剛(共犯附表一編號21至32)、洪O虔(共犯附表一編號9、15至20
- 洪O虔關於編號16、19、20不在起訴範圍,編號17、18曾經判決確定)、吳O瑜及集團其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併以網際網路XX號9、15至20(洪O虔關於編號16、19、20不在起訴範圍,編號17、18曾經判決確定
- 原判決誤載為1、2、6及20)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龍、陳○緯前往提領,迨提領完畢後,將款項交給甲OO再轉交予吳O瑜,而於106年6月28日之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
員林O局及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蕭O文O蔡O倫、施O升、高O成、陳O龍、陳O慈、許O豪、陳O哲、王O雯、潘O祥、賴O卿、林O儒、陳O樺、王O同、林O慧、劉O靖、潘O呈、張O婷、葉O麟、劉O玲、陳O英、張O庭、鞠O航、傅O寬、伍O成、鐘O菁、崔O美、賴O瑋、巫O璋、陳O宇、王O生、陳O滔、劉O瑋、王O鑌及鄒O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O分局、芳苑分局、彰化分局、員林O局及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O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經查
- 訊據被告甲OO除否認知悉少年張○龍、陳○緯為未滿18歲之少年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 ㈠
鄒O蘭報案資料在卷可稽
- 被告自白部分核與被害人蕭O文O蔡O倫、施O升、高O成、陳O龍、陳O慈、許O豪、陳O哲、王O雯、潘O祥、王O豪、賴O卿、林O儒、陳O聰、陳O樺、王O同、林O慧、劉O靖、潘O呈、謝O娟、張O婷、葉O麟、劉O玲、陳O英、張O庭、鞠O航、傅O寬、伍O成、鍾O菁、崔O美、賴O瑋、巫O璋、陳O宇、王O生、陳O滔、劉O瑋、鄒O蘭、王O鑌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據共犯洪O虔、張○龍、陳○緯、黃○剛共述或證述屬實,並有張○龍提領贓款紀錄、張○龍涉嫌詐欺案相片、車O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洪O虔所駕駛之車O)、洪O虔等人涉嫌詐欺案件犯罪事實一覽表(含提款照片)、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6年12月28日彰銀太平字第0000000A號函暨檢送洪昌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07年1月10日合金太平字第1060005154號函暨檢送洪昌明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06年12月28日彰螺字第1061228341號函暨檢送張宗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車O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000-0000
- 陳○緯、張○龍所騎乘)、田O分局偵辦涉嫌詐欺案(提款車手)一覽表、華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6日華O總新莊字第1060007832號函暨檢送宋昭玲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11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6096號函暨檢送張簡暉恩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年12月26日彰作管字第10620006877號函暨檢送羅德龍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6年12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121245號函暨檢送張簡暉恩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2月21日營清字第1060126228號函暨檢送林志忠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107年2月12日合金臺東字第1070000906號函暨檢送莊卿雲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107年1月26日國世豐原字第1070000012號函暨檢送劉旻奇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7年2月9日金融資料查O回覆函暨檢送謝芳雯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7日凱銀消作字第10600015033號函暨檢送潘O祥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1388號函暨檢送許芷瑜帳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之提領照片及提領紀錄整理、提領畫面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4月11日營清字第1070027241號函暨檢送之楊O忠帳戶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4月26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403254號函暨檢送之李O昌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年4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0718242號函暨檢送李O昌帳戶交易明細、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108年5月28日員警分偵字第1080014289號函暨檢送之提領詐騙金錢時間、地點一覽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83029號函暨檢送許芷瑜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日金訊營字第1090002850號函暨檢送自動化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O交易明細表、106年7月1日至106年9月1日間之車O通行明細(車號000-0000)、謝O娟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高O成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蕭O文O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O龍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施O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蔡O倫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陳O慈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XX號函暨檢送林O儒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陳O聰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O樺報案資料(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蘇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王O同報案資料(新北市警察局樹林O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匯款申請書照片)、張O婷之轉帳紀錄照片、葉O麟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劉O玲之金融卡、存摺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陳O英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張O庭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照片、鞠O航、傅O寬、伍O成、鍾O菁、崔O美等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甲OO提款詐欺贓款明細清冊(甲OO簽名)、賴O瑋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巫O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王O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存簿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陳O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王O生報案資料(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O滔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回條、存款存摺影本)、劉O瑋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對話紀錄照片、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鄒O蘭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手機畫面照片)在卷可稽
- ㈡
108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被告辯稱
- 共犯黃○剛為90年5月出生,行為時O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按,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黃○剛未滿18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62頁)
- 另車手陳○緯、張○龍雖為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不知道張O龍、陳O緯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且其於偵查及原審亦未曾供稱其知悉張O龍、陳O緯係未滿18歲之少年,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陳○緯、張○龍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事,其主觀上有何認識,故應O其有利之認定,而認被告對於陳○緯、張○龍係未滿18歲之少年乙情應無認識
- 另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034號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
- ㈢
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 如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提款之時間為106年8月5日21時53分及同日21時54分許
- 而依洪O虔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之車O通行明細,洪O虔駕駛上開車O於106年8月5日上午8時35分許從國道一號南下「西螺-虎尾」交流道下高速公路XX號北上「北斗-員林O交流道上高速公路XX號000-0000號106年7月1日至106年9月1日之車O通行明細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93頁),則洪O虔應無於該日21時許駕車搭載陳○緯前往提款之可能,是其應未參與附表一編號12至14所示之提款行為
- 原審就此部分仍記載係洪O虔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O緯云云,應有誤認,附此敘明
- ㈣
其犯行洵堪認定
- 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不知道陳○緯、張○龍係未滿18歲之少年等語,應可採信,另其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㈠
關於洗錢罪部分:
- ⒈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 |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O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O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至20、33至38部分,被告甲OO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親自提款外,另負責向O手張○龍、陳○緯、黃O剛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再由其交予吳O瑜
- 則被告甲OO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⒉
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 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 而被告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21至32所示犯行之著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均在上開修正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日之前,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 另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犯罪所得5百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亦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 是基上說明,本案附表一編號21至32所示由人頭帳戶提款之行為並不該當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 ㈡
雖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
- 是核被告就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1、15至20、33、34、36至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5至8、12至14、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另就附表一編號25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O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5至8、12至14、21至24、35所為,雖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然業經諭知被告甲OO,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且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加,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㈢
法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101號追加起訴書,雖未敘明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03至09之提領紀錄,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均為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之被害人之相O法益,自與各罪具單O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
- 又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第10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之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3、12至20)與起訴書附表1至9、11之被害人相O,均為單O一罪關係,法院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
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O
-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甲OO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行為,惟其配合本案詐欺成員行騙,擔任車手及收水等工作,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O,堪認被告甲OO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其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 則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38號所示犯行,與負責撥打電話行騙被害人之機房不詳姓名成員、吳O瑜、提款車手張○龍(共犯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1、18至20、33至36)、陳O緯(共犯附表一編號6至8、12至17、37、38)、黃O剛(共犯附表一編號21至32)及駕車載送車手之洪O虔(共犯附表一編號9、15至20)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㈤
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遭詐欺而有多次匯款或轉帳之情形者
- 及被告與車手就附表一各編號之提款行為,如有2次以上提領個別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乃係基於相O犯罪計O與單O犯罪決意,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為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 ㈥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 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20、33至38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O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O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㈦
即不得依上開規加重其刑 |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 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O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 該條既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自應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年齡要件為必要
- 查被告於行為時O成年人,明知少年黃O剛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已如前述,其就附表一編號21至32所示犯行,係與少年黃O剛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另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張O龍、陳O緯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如前述,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33至38所示與少年張O龍、陳O緯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即不得依上開規加重其刑
- ㈧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所犯上開3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㈨
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第3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33至38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 三、
惟查 |陳O緯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惟查:㈠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 而被告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21至32所示犯行之著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均在上開修正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日之前,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 另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犯罪所得5百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亦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 是基上說明,本案附表一編號21至32所示由人頭帳戶提款之行為並不該當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 惟原審誤認此部分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違誤
- ㈡附表一編號12至14部分應非洪O虔駕車搭載少年陳O緯前往領款,洪O虔此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然原判決仍記載係洪O虔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O緯前往提款,自有未合
- ㈢本案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張O龍、陳O緯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則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33至38所示與少年張O龍、陳O緯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即不得依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惟原判決認被告明知張O龍、陳O緯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而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亦有未洽
- 被告上訴意旨謂其不知張O龍、陳O緯為未滿18歲之少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㈠㈡所指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於行為時O僅20歲,思慮或有不周,惟其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中提領贓款之車手、收水等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 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尚O次要
- 被害人數達38人及個別被害人犯罪所生損害之程度
- 就附表一編號1至20、33至38洗錢犯行,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惟被告就此部分亦自白
-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三第54頁)
-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雖於原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 並其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
沒收之說明:
- ㈠
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O,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 是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甲OO於警詢時供稱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可依提領贓款抽取4%,將其中2%分給車手,自己取得2%之報酬,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有其他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2%,被告甲OO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自應予以諭知沒收,追徵
- 被告甲OO雖與被害人劉O玲、巫O璋、賴O瑋、陳O英、劉O靖、謝O娟、蔡O倫、賴O卿、王O豪等達成和解,惟均未依約給付,有原審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查(原審108年度訴字第848號卷二第249頁、第251頁),其仍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予以諭知沒收、追徵
- ㈣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是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 |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O限於犯罪
- 如附表一編號1至20、33至38部分關於洗錢標的: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應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款項之2%,業如前述,其餘提領之款項,均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該等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O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應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 查本案被告係獲取提領金額之2%為報酬,尚非鉅額,倘就洗錢之全部金額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應認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
因認被告甲OO此部分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21至32所示犯行,亦係與吳O瑜、黃O剛及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與黃O剛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1至32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由被告甲OO交給吳O瑜
- 因認被告甲OO此部分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 ㈡
刑法第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 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O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 ㈢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經查
- 經查:洗錢防制法係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
- 而被告本案關於附表一編號21至32所示犯行之著手實行犯罪之時間,均在上開修正洗錢防制法生效施行日之前,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 另被告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犯罪所得5百萬元以上之重大犯罪,亦非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罪,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
- 是基上說明,本案附表一編號21至32所示由人頭帳戶提款之行為並不該當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
-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行為時O錢防制法就此既無處罰規定,應屬行為不罰,此部分被訴洗錢罪原應O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兒童O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則被告甲OO主觀上有掩飾、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㈡是核被告就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4、9至11、15至20、33、34、36至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5至8、12至14、3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就附表一編號2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另就附表一編號25至3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O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5至8、12至14、21至24、35所為,雖未敘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加重條件,然業經諭知被告甲OO,無礙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且僅屬加重詐欺罪加重條件之增加,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20、33至38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交付財物,過程O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O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㈨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33至38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審判中自白,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惟此部分係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處斷,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併予敘明
- 因認被告甲OO此部分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⒈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關於洗錢罪部分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㈥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5條
-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㈦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㈨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7條
- 三、 理由 | 實體方面 | 新舊法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之說明
- 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之說明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㈣ 理由 | 實體方面 | 沒收之說明 | 如附表一編號1至20、33至38部分關於洗錢標的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㈡ 理由 | 實體方面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