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第一審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東」、「張O學」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東」)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下列㈠、㈡部分)、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下列㈢部分)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 ㈠
並收取「阿東」交付之300元報酬
- 於民國109年4月11日凌晨0時許,盧O廷透過LINE與「阿東」聯繫(起訴書誤載為以FACXXX與甲OO聯繫,應予更正),表示欲購買2公克之愷他命,「阿東」即以FACXXX與甲OO聯絡,甲OO乃依「阿東」指示,於同日凌晨0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XX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豐洲門市,待盧O廷進入甲車後座,甲OO即將重約2公克之愷他命1包交與盧O廷,並收取盧O廷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價金
- 甲OO嗣後將收受之價金存入「阿東」指定之帳戶,並收取「阿東」交付之300元報酬
- ㈡
並收取「阿東」交付之報酬300元
- 於109年4月21日上午10時30分前許,潘O彬先與「阿東」聯絡(起訴書誤載為與甲OO聯絡,應予更正),表示欲購買4公克之愷他命,「阿東」隨後以FACXXX與甲OO聯絡,甲OO即依「阿東」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甲車前往臺中市○○區○○路XX號前,待潘O彬進入甲車後座,甲OO即將重約4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與潘O彬,並收取潘O彬交付之8300元
- 甲OO嗣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將收受之價金在臺中市北屯區之總太青境社區交與「阿東」,並收取「阿東」交付之報酬300元
- ㈢
至於其餘之毒品部分甲OO則尚未始尋找買主
- 甲OO先依「阿東」指示,先後於109年5月6日上午7時許、8時許,分別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XX號之沙O汽車旅館202號房、臺中市西屯區西安街XX號5至編號8、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編號5及未拆封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三、四級毒品
- 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張O豪利用微信與「阿東」聯絡,表示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未拆封如附表四所示之ROLO(起訴書誤載為ROSS)圖案包裝(下稱ROLO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阿東」隨後以FACXXX與甲OO聯絡,甲OO即依「阿東」指示,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甲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方O宜前往臺中市○○區○○○○街XX號前,張O豪則委由不知情之妻子蔡O蓁前往交易
- 蔡O蓁到達上開地點後,即進入甲車後座,甲OO在甲車內將內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ROLO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6包(附表四所示之殘渣袋6個,即張O豪購買後拆封所剩之物)交與蔡O蓁,並收取蔡O蓁交付之3600元價金
- 至於其餘之毒品部分甲OO則尚未始尋找買主
- 二、
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嗣經警方O109年5月6日中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甲OO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3樓3C居所及甲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之物
- 警方O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通知張O豪到案說明,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三、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供述證據 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O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㈡
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有證據能力
- 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亦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字第14399卷〔下稱偵一卷〕第221至229頁、原審卷第63至65、118、120至126頁、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盧O廷、潘O彬、方O宜於警詢之陳述(見偵一卷第109至113、138至141、190至191頁)、證人張O豪、蔡O蓁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見偵一卷第160至161、171至173、213至215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法院109年聲搜字610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09年4月11日、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年5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一卷第34至43、115至120、142至147、178至183頁)、查獲被告之現場蒐證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交易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交易時、地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販毒廣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備忘錄截圖(見偵一卷第61至96、163至164頁)、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584號、同年4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90400583號、同年6月17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65號、同年6月23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66號、同年6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64號鑑驗書(見偵一卷第121、148頁、109年度偵字第1460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7至175頁、109年度偵字第21985號卷〔下稱偵三卷〕第2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90058695號鑑定書(見偵二卷第177至181頁)、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扣案物之照片、證人方O宜手機內照片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165、185、195至205頁)、證人潘O彬、盧O廷、張O豪之勘察採證同意書、採尿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甲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一卷第266至268頁、偵三卷第49至51、71至72、112至113、269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2、編號5至編號8、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編號5及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㈡
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始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而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 本件被告所為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3次販賣犯行,均屬有償交易,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供稱:原本上手「阿東」說我可以領月薪3萬元,但都尚未領取
- 而本案販賣毒品與盧O廷及潘O彬所收受之價金,均已交給「阿東」,這2次我各取得300元,共計600元的報酬,張O豪部分我還沒領到報酬就被查獲等語(見原審卷第121、125至126頁)
- 可認被告已與上手「阿東」約定每月有3萬元之固定獲利,雖未實際取得,但仍不影響其有營利之意圖,且被告已取得600元之獲利,足徵被告本案3次之有償毒品交易,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 ㈢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部分:
- ㈠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被告行為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
-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⒈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⒉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 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 ⒊
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 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㈡
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有關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其中ROLO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以外之毒品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開始尋找買主,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該罪與後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僅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另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之持有行為,因卷內無證據證明此部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自無「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附此敘明
- ㈢
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3次犯行,與「阿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
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
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
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 另被告於原審雖供稱其共犯為「阿東」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然檢警機關並未因而查獲「阿東」,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19日中檢增騰109偵14399字第1099121170號函及警員張O馥110年1月21日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1、101頁),故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㈦
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本案犯行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辯護稱 |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本案請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本案請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35至37、162至163頁)
- 惟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 本院審酌被告非不知毒品危害之人,仍為本案犯行,且本案扣案之毒品數量甚鉅,被告更係與他人合作,擴張毒品銷售管道,觀諸其犯罪目的、動機及犯罪情節,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之處,且被告本案犯行均已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當無宣告減輕後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而在客觀情狀可憫恕之情形
- 再者,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若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本院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均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 四、
駁回上訴之理由:
- ㈠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
- 原審法院因認被告所為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均具成癮性,服用後會產生依賴O、耐藥性,戒解不易,將嚴重妨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竟仍與「阿東」共同販賣以牟利,助長毒品流通、氾濫,被告所為均無足取,並斟酌被告本案販賣之對象、交易毒品之數量及所得,與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嗣於偵查及原審審理始坦承之犯後態度、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權責,及被告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7頁),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復說明諭知沒收之事由(詳如後述)
-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要屬妥適,應予維持
- ㈡
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請考量被告主動配合檢警偵辦之犯罪態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動機及犯罪情節觀之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未牟取暴利,每趟僅獲取300元,2次合計為600元,實因家庭經濟拮据,迫於經濟壓力之下,一時失慮而犯法,且係受「阿東」利誘而受託保管毒品,犯罪情節輕微,如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憾,並請考量被告主動配合檢警偵辦之犯罪態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再依被告之犯罪情節,予以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7、166至168頁)
- 惟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原審綜合其之犯罪目的、動機及犯罪情節觀之,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已說明如上
-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 原審就被告所犯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科處之刑,均屬從法定最低度,酌加3月或4月,已屬從輕量刑,而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3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亦屬低度刑
- 被告上訴意旨仍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難認有理由
- 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陳無足可採
- 從而,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之上訴
- ㈢
沒收
- ⒈
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8、附表二、附表三編號3、編號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這些是藥頭要我保管的毒咖啡包和愷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227至228頁)
- 於原審供稱:這些物品都是透過上手「阿東」取得的,指使我去跟別人拿上開毒品,之後有需要再來拿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20頁)
- 又①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②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成分
- ③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 ④如附表一編號8、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則均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節,有理由欄二、㈠所載之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鑑驗書5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存卷可證,足認上開毒品均為被告本案供販賣所用之毒品,且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至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碰觸、沾染毒品而顯難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
- 鑑驗耗損部分,則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 ⒉
是該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於原審供稱:本案我是用該手機與「阿東」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65、118頁),是該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⒊
而無庸宣告沒收
-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中,包含我於本案向蔡O蓁收取的價金36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229頁)
- 於原審審理供稱:我本案販賣毒品與盧O廷及潘O彬所收受之價金,均已交給「阿東」
- 這2次我分別取得300元,共計600元的報酬,張O豪部分我還沒領到報酬就被查獲
- 原本上手跟我說我可以領月薪3萬元,但都尚未領取等語(見原審卷第125至126頁)
- 故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其領取之報酬600元,及其與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收受而尚未繳回之價金3600元,共計4200元(計算式:300元+300元+3600元=4200元)
- 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6萬1400元為被告所有,且包含向蔡O蓁收取之價金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29頁、原審卷第118頁)
- 而金錢所表彰者既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金錢之實體價值,金錢混同後,相同之金額即具相同之價值,併考量現行刑法沒收之意旨在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應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應已與其所有之金錢混同,則犯罪所得之沒收即可由扣案現金予以執行,並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 基此,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9萬1400元,其中4200元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部分則難認與本案有關,而無庸宣告沒收
- ⒋
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如附表一編號3、編號4、附表三編號1、編號2、編號4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
- 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經送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認含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是109年4月初有人寄放在我這,說之後會來向我拿取等語(見偵一卷第225頁)
- 於原審審理則供稱:上開物品是上手寄放在我這裡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認被告並未供稱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為上手交與其販賣之毒品,復與本案販賣之毒品種類顯有不同,是尚無證據足認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本案販毒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固為被告販賣與張O豪如附表一編號8「備註」欄所示毒品之殘渣袋,且該殘渣袋經送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尚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殘留,此經證人張O豪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偵一卷第214頁),並有衛O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64號鑑驗書可證(見偵三卷第219頁)
- 然上開物品既經出售與證人張O豪,考量該等物品可能於證人張O豪因該等物品所涉另案刑事責任或行政裁處程序中作為證據,且該等物品既已扣案,縱未於本案宣告沒收,亦無流通而導致法益風險擴大之虞,為免證據滅失致有礙另案之事實認定,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⒊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有關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其中ROLO圖案包裝毒品咖啡包以外之毒品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開始尋找買主,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4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應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然該罪與後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僅擇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罰,意圖販賣而持有部分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5號判決要旨參照)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㈠ 理由 | 論罪部分 | 新舊法
- ⒈ 理由 | 論罪部分 | 新舊法
- ⒉ 理由 | 論罪部分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⒊ 理由 | 論罪部分 | 新舊法
- ㈡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5號判決要旨參照
- ㈢ 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㈤ 理由 | 論罪部分
- ㈥ 理由 | 論罪部分
- ㈦ 理由 | 論罪部分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㈠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㈡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⒈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沒收
- ⒉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沒收
- ⒊ 理由 | 駁回上訴之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