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1、31、3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 經查,被告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4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復審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間,其犯罪手段、侵害之法益及所犯之罪質均相同,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考量被告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
- 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4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前案紀錄(不包含上開累犯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素行非佳
- 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6毫克,大幅減低其駕車O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O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O久,竟仍於飲用高粱酒後之凌O時段,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往來人車O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其犯罪所生危險程度非輕
-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3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