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國O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52MG/L
- 甲OO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2時許,在臺中市北區英才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英才路XX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臺中市北區英才路騎乘機車優先道往學士路方向行駛,同向行經該路口時,甲OO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洪O玲之重型機車,致洪O玲人車O地,因此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臀部挫傷及尾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結)
- 詎甲OO肇事致人受傷後,竟不思救助傷者,反起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並於行駛至英才路XX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因前開交通事故適為路O之巡邏員警所目睹,遂攔檢甲OO,並將之帶回派出所,於同日13時44分許進行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1.52MG/L
- 二、
葉O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洪O玲、葉O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葉O燕、洪O玲於警詢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0年3月15日員警職務報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21頁、第27頁、第37頁至第54頁
- 核交卷第9頁、第1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修正,並於110年5月30日公布施行
-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O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O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 修正後則科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 ㈡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 被告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 ㈢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O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亦自陳知悉酒後駕車為違法行為(見警卷第9頁),仍於飲用酒精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甚而測得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2毫克,更因而先後與告訴人洪O玲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葉O燕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O玲人車O地而受傷,然被告明知如此,仍擅自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既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亦未提供可供聯繫之方式,所為毫無可採
- 惟幸告訴人洪O玲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亦因警方O檢而未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害,併酌以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洪O玲、葉O燕均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2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
- 兼衡被告自陳二技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車貸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有母親需撫養,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告訴人洪O玲、葉O燕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㈣
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並業與告訴人洪O玲、葉O燕達成和解,有前開和解書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惟審酌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得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謹記本次教訓,避免其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國O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 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爾後如有違反此項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被告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185條之4
- 刑法第2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4
- 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4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 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