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 |被告甲OO偕同與其在臺中市會合之友人陳O蓉(未經公訴意旨認與被告甲OO、乙OO下合稱被告二人】及「孟O」有犯意聯絡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原名:楊家瀅)因不明原因與告訴人吳O浚生有嫌隙,遂夥同被告乙O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孟O」之成年人起意教訓告訴人,三人謀議既定後,由被告甲OO為首謀,被告乙OO、「孟O」擔任下手實施者,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4月26日晚上9時4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在臺中市喝酒聚會,經告訴人應O後,被告乙OO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被告甲OO、「孟O」從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南下,於翌日(27日)凌O0時42分許,三人抵達臺中市北區福音街某處停妥本案汽車後下車,於同日凌O1時20分許,由被告甲OO偕同與其在臺中市會合之友人陳O蓉(未經公訴意旨認與被告甲OO、乙OO下合稱被告二人】及「孟O」有犯意聯絡),前往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某土地公廟前,與偕同不知情友人施O瑜到場之告訴人碰面,被告乙OO、「孟O」則自同日凌O1時3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尾隨在被告甲OO、告訴人等人後面,嗣於同日凌O1時38分許,被告甲OO、告訴人及施O瑜步行至臺中市北區太平路與大誠街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而陳O蓉騎乘機車在其等前方時,被告乙OO、「孟O」旋從後方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頭部、背部擦挫傷及右眼前房積血等傷害(被告二人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被告甲OO則在一旁觀看、嘻笑
- 嗣被告乙OO、「孟O」逃離現場至本案汽車停放處,並於同日凌O1時4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市北區太平路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前,搭載被告甲OO返回臺北市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嫌、被告乙OO涉犯同條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嫌等語
- 二、
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O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O,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被告二人既均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等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四、
儲O告訴人所提出錄影檔案之光碟等為其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嫌、聚眾施強暴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施O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古O予(即被告乙OO之前女友)、廖O博(即本案案發後使用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甲OO之告訴人友人)於偵訊之證述、「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儲O告訴人所提出錄影檔案之光碟等為其論據
- 五、
被告答辯意旨:
- (一)
我沒有妨害秩序的故意等語
- 訊據被告甲OO固坦承,前揭其邀約告訴人在臺中市碰面後,與「孟O」一同搭乘被告乙OO駕駛之本案汽車從新北市南下臺中市,以及其與告訴人步行至本案交岔路XX號「孟O」的人是我的朋友,當初我跟「孟O」提到要到臺中找朋友,「孟O」就跟我說他要一起下來臺中
- 我沒有妨害秩序的故意等語(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54至55、157、159頁)
- (二)
我不知道「孟O」為何O跟我一起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
- 訊據被告乙OO固坦承,前揭其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甲OO、「孟O」從新北市南下臺中市,以及其與「孟O」在本案交岔路口徒手毆打告訴人成O,嗣其駕駛本案汽車於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前搭載被告甲OO離去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聚眾施強暴犯行,辯稱:本案不是被告甲OO約我去打告訴人,當初我跟被告甲OO、「孟O」抵達臺中市後,我跟「孟O」沒有和被告甲OO一起去找她的朋友喝酒,我是後來在路邊看到被告甲OO跟告訴人走在一起,才知道被告甲OO是找告訴人喝酒,我因為告訴人先前勾搭我前女友古O予而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就臨時起意要尾隨、毆打告訴人,我不知道「孟O」為何O跟我一起出手毆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6、141至142頁、本院卷第55、157至161頁)
- 六、
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關於公訴意旨欄所載,被告甲OO於109年4月26日晚上9時49分許,以「LINE」邀約告訴人在臺中市喝酒聚會,經告訴人應O後,被告乙OO駕駛本案汽車搭載被告甲OO、「孟O」從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南下,於翌日(27日)凌O0時42分許,三人抵達臺中市北區福音街某處停妥本案汽車後下車,以及被告甲OO於同日凌O1時20分許,偕同與其在臺中市會合之友人陳O蓉,前往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某土地公廟前,與偕同友人施O瑜到場之告訴人碰面,暨於同日凌O1時38分許,被告甲OO、告訴人及施O瑜步行至本案交岔路口,而陳O蓉騎乘機車在其等前方時,被告乙OO、「孟O」從後方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上肢、頭部、背部擦挫傷及右眼前房積血等傷害,嗣被告乙OO、「孟O」於同日凌O1時45分許,駕駛本案汽車至臺中市北區太平路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前,搭載被告甲OO返回臺北市等情,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9至6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O蓉、施O瑜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55至57、65至67、75至77、144至147頁、本院卷第118至143頁),並有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在卷可稽(偵卷第99至129、1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二)
且被告乙OO亦辯稱本案其係自行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然而
- 被告甲OO固辯稱其並未邀約被告乙OO、「孟O」南下至臺中市毆打告訴人,且被告乙OO亦辯稱本案其係自行臨時起意毆打告訴人,然而:
- 1、
且非要與告訴人一同喝酒聚會之成年男子從新北市南下臺中市,已有相當可疑
- 被告甲OO自109年4月26日晚上9時24分許起,以「LINE」陸續傳送「在哪」、「晚上喝酒嗎」、「(告訴人:哪裡)益民吧」、「(告訴人:幾點)12.前把(註:應為『吧』之誤載)」、「(告訴人:益民有酒吧喔)看你啦」等文字訊息給告訴人等節,有上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121頁),足認本案係被告甲OO主動以在臺中市喝酒聚會為由邀約告訴人碰面
- 又被告甲OO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供稱:「孟O」是我的朋友,乙OO不認識「孟O」,我不知道「孟O」的真實姓名及聯絡資料,當初我跟「孟O」提到我要下來臺中找朋友,「孟O」就說要跟我一起到臺中等語(偵卷第143頁、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甲OO是在109年4月26日晚上11時30、40分許,約我開車下來臺中,我想說我還沒吃東西,就下來臺中看看有什麼東西吃
- 我不認識「孟O」,當天不是我約「孟O」一起下來臺中,當天是甲OO約我,我才會去載甲OO及「孟O」下來臺中等語(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是本案被告甲OO若確係有意從新北市南下至臺中市與告訴人喝酒聚會,縱因有交通接駁之需求而特地委託被告乙OO駕車載送其從新北市南下臺中市,並讓被告乙OO得以順道品嚐臺中美食,何須另行偕同「孟O」此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被告乙OO所不認識、且非要與告訴人一同喝酒聚會之成年男子從新北市南下臺中市,已有相當可疑
- 2、
尚難以所謂之「巧合」為合理解釋
- 再者,被告二人與「孟O」駕車從新北市南下至臺中市,且經被告甲OO與其友人陳O蓉會合後,被告甲OO即與被告乙OO、「孟O」分開行動,並於109年4月27日凌O1時20分許,僅偕同陳O蓉一起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碰面,被告乙OO則與「孟O」同行,以及被告乙OO、「孟O」自同日凌O1時33分許前之某時許起,尾隨在被告甲OO及告訴人等人之後方,並於同日凌O1時38分許,在本案交岔路口一起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有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存卷可稽(偵卷第99至109頁),參以被告甲OO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當初我是跟陳O蓉去一個土地公廟旁邊與告訴人碰面,後來告訴人說要去全家便利商店喝酒,我們就步行前往告訴人所講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語(偵卷第142至143頁、本院卷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是甲OO說要在土地公廟見面,後來我們在土地公廟碰面後,是我提議要到太平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相O,則被告乙OO、「孟O」既未隨同被告甲OO一起前往約定地點(即某土地公廟)與告訴人碰面,而無從自行知曉告訴人在與被告甲OO碰面後有臨時提議更改聚會地點(即某間全家便利商店)、告訴人與被告甲OO何時出發前往變更後之聚會地點以及其等所選擇之行進路線等極具不確定性之資訊,若非透過可精確掌握、即時O知該等資訊之被告甲OO,被告乙OO、「孟O」究係如何獲悉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之所在位O進而加以尾隨,實啟人疑竇,尚難以所謂之「巧合」為合理解釋
- 3、
不與被告甲OO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碰面無訛
- 又被告乙OO就其未隨同被告甲OO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乙節,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供稱:當初甲OO說要去找大學朋友喝酒,我因為跟他們不熟、不太想要認識新的朋友,所以我沒有跟甲OO一起去喝酒,加上我當時還沒吃飯,我就在夜市找吃的,但後來我沒有找到想吃的東西等語(本院卷第55、155頁),則被告乙OO既供稱其於案發當日不想認識新朋友、不想跟不熟的人碰面,卻選擇不與其較為熟識之被告甲OO同行,而單獨與其自陳不認識、係因本案駕車搭載被告甲OO始初次見面之「孟O」此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相O,足徵被告乙OO就其不隨同被告甲OO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碰面之說詞,顯與其自身行為存有矛盾,輔以被告乙OO、「孟O」與被告甲OO分開行動後,旋於不到15分鐘之時間內,尾隨在被告甲OO、告訴人之後方等情,堪信被告乙OO與「孟O」係為尾隨、伺機毆打告訴人而刻意先與被告甲OO分開、不與被告甲OO一同前往約定地點與告訴人碰面無訛
- 4、
被告乙OO、「孟O」一同在臺中市某處毆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 另就本案告訴人係遭何人毆打等相關事項,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我跟告訴人走到一個巷口,突然有兩個人從後面衝出來打告訴人,我只知道有兩個人打告訴人,其他情況我都沒有看到
- 我在做筆錄之前,都不知道是誰打告訴人
- 當初乙OO開車載我跟「孟O」回臺北時,乙OO、「孟O」在車上都沒有跟我說他們剛剛有去打人等語(偵卷第26至27、143頁),明確供稱其於告訴人遭毆打後、搭乘本案汽車北返時,尚不知悉告訴人係遭何人毆打,惟被告甲OO此一供述內容,核與被告乙O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是我自己臨時起意要毆打告訴人,沒有人教唆我去打告訴人,我是在後來開車載甲OO回臺北的路上,才跟甲OO說是我去打告訴人,甲OO是在回臺北的車上才知道是我打告訴人等語(偵卷第36、141至142頁,本院卷第162頁),相互歧異,是上開被告二人之供詞,顯均屬為求脫免被告甲OO刑責之臨訟捏造、迴護之詞,佐以前揭被告甲OO特地偕同「孟O」從新北市南下臺中市之不合常情、被告乙OO與「孟O」實難以自行獲悉告訴人具體所在位O並加以尾隨、被告乙OO與「孟O」係為尾隨、伺機毆打告訴人而刻意先與被告甲OO分開行動等情,足認被告甲OO係與被告乙OO、「孟O」事先謀議,為達成讓被告乙OO與「孟O」毆打告訴人之目的,而佯以在臺中市喝酒聚會為由邀約告訴人外出,再夥同被告乙OO、「孟O」從新北市南下至臺中市後,透過分開行動、轉知告訴人行蹤等方式,使被告乙OO、「孟O」成功尾隨、毆打告訴人,而具有與被告乙OO、「孟O」一同在臺中市某處毆打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 (三)
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
- 惟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
- 又刑法第150條之同次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刑法第150條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成O,以行為人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必要,則除行為人須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須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
- 復按刑法第150條係規定在刑法之妨害秩序罪章,自立法體系觀之,本罪所保護法益自係社會安寧秩序,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首謀及下手實施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且無選科其他主刑之空間,相較而言,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為輕,準此,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自不宜過寬,而應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社會安寧秩序之危害,且行為人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為其要件
- (四)
自不能率認該等傷害行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 而本案被告二人與「孟O」係為毆打告訴人而一同從新北市駕車南下至臺中市,且經被告甲OO與告訴人步行至本案交岔路口後,由被告乙OO與「孟O」一起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節,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本案告訴人遭被告乙OO、「孟O」毆打之時間,乃係凌O1時38分許此一大多數人已於室內休息之時間,且該毆打過程O後歷時至多約2分鐘,此有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而本案告訴人遭毆打之地點(即本案交岔路口附近),雖鄰近「臺中中華路夜市」此一於凌O1、2時許仍會有部分商店、攤位尚未打烊之商O型態夜市,惟細觀卷附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見於被告乙OO、「孟O」出手毆打告訴人之過程O,本案交岔路口附近,除被告甲OO及其友人陳O蓉、告訴人之友人施O瑜外,僅出現一位行人及一部機車,且與被告乙OO、「孟O」下手實施傷害告訴人之地點均有一定距離,復無明顯因見該等傷害行為而改變行向、倉皇逃離等情形,則依前揭告訴人遭被告乙OO、「孟O」毆打之時間、歷時長度及地點,本案被告乙OO、「孟O」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究竟有無波及、影響原於本案交岔路口附近往來活動之其他公眾,實屬有疑
- 至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初我被毆打的時候,有其他在旁邊圍觀的人,事後我聽朋友說,好像是一個在夾娃娃機那邊的阿伯看到幫我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27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此一證述,至多僅能證明有他人目擊、獲悉告訴人遭人毆打而報警處理,尚不足據以認定本案告訴人遭人毆打之過程O已波及該報案人或其他公眾,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本案被告乙OO、「孟O」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已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自不能率認該等傷害行為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構成要件
- (五)
亦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主觀認識及意欲
- 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甲OO要約我喝酒,跟我說她在中華路的土地公廟,我就跟施O瑜一起去找甲OO,我到該土地公廟後,甲OO問我要不要在中華停車場喝酒,我覺得很奇怪,就說要去全家便利商店喝,然後我們一起走去全家便利商店大功店,但我覺得路上都沒有人,就再提議改去太平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
- 案發當天甲OO一直想要把我帶往停車場的陰暗處,我發覺不對勁,就說我要去全家便利商店,但我走到一半就遭人毆打
- 當初我跟甲OO在土地公廟附近碰面後,先在原地閒聊,後來甲OO說要帶我去停車場喝酒,但我覺得不好、很奇怪,因為甲OO所指之停車場我一看都是暗的,所以我就提議改去太平路上的全家便利商店等語(偵卷第55至56、144至145頁、本院卷第138至142頁),而證人施O瑜於警詢、偵訊時亦證稱:當初告訴人跟我說有女生約他喝酒,我就跟告訴人一起去,我們走到土地公廟時,只有看見甲OO及其女性友人,後來甲OO有想要把告訴人帶到陰暗處的意思,而告訴人當時有危機意識、覺得不妥,就提議改去全家便利商店等語(偵卷第65至66、146頁),是依上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施O瑜之證述,本案被告甲OO與告訴人碰面後,既本係欲將告訴人帶往當時光線陰暗、幾無人煙之停車場等處所,堪認被告二人與「孟O」原係謀議在昏暗、不易遭他人目擊或監視器清晰拍攝之地點,對告訴人施O徒手毆打等強暴行為,則根據此一原定行為地點之客觀情狀,被告二人與「孟O」間,除具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外,是否亦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認識及意欲,顯有疑義
- 況被告二人、「孟O」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提議前往便利商店後,雖仍經由被告甲OO將告訴人之位O、行跡即時O知被告乙OO、「孟O」,讓被告乙OO、「孟O」得以尾隨告訴人,並於本案交岔路口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惟於被告乙OO、「孟O」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之過程O,本案交岔路口附近僅有出現一位行人及一部機車,且無從認定上開傷害行為業已波及該路人及機車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乙OO、「孟O」於決定在本案交岔路口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傷害行為時,是否係刻意挑選較無人、車O不會遭多人目擊之地點,殊有合理之可疑,故依本案事證,實難遽認被告二人與「孟O」就其等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亦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主觀認識及意欲
- 七、
被告二人與「孟O」之共同行為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主觀犯意 |被告甲OO雖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其與被告乙OO、「孟O」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
-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二人與「孟O」係為對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而一同從新北市南下至臺中市,以及由被告甲OO負責假意邀約告訴人外出聚會喝酒,被告乙OO、「孟O」負責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暨被告乙OO、「孟O」於本案交岔路口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等節,而無法證明被告乙OO、「孟O」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以及上開被告二人與「孟O」之共同行為具有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主觀犯意等構成要件事實,是被告甲OO雖於本院審理中飾詞否認其與被告乙OO、「孟O」具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乙OO亦試圖虛編供詞、自攬全責以求被告甲OO脫免刑責,堪認被告二人之犯後態度均難謂為良好,且未見自我反省之情,惟因認定犯罪事實仍須依證據證明之,無證據仍不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此為刑事審判之核心價值,而刑法第150條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自須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行為已危害社會秩序,且行為人於行為時O有妨害秩序之主觀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O,故本案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積極證據,既未能使本院就被告二人分別涉犯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嫌、聚眾施強暴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嫌、被告乙OO涉犯同條項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嫌等語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分別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首謀聚眾施強暴罪嫌、聚眾施強暴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施O瑜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古O予(即被告乙OO之前女友)、廖O博(即本案案發後使用行動電話聯繫被告甲OO之告訴人友人)於偵訊之證述、「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儲O告訴人所提出錄影檔案之光碟等為其論據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理由
- (三) 理由 | 經查 | 新舊法
- 刑法第150條第1項
- 刑法第149條
- 刑法第150條第1項
- 刑法第150條
- 刑法第150條
- 刑法第150條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 (四) 理由 | 經查 | 新舊法
- 七、 理由 | 經查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