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后里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行經臺中市○○區○村XX號前時,因行車搖晃可疑,為警攔查
- 經警發現其渾身酒氣,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3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卷第60頁,本院卷第28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參偵卷第33、35、3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其人身自由尚O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6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前開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外,於102、103、106年間均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之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稽
- 考量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前案紀錄,竟仍漠視法律規定及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一再涉犯相O類型之案件,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尚O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業如前述,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O及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 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
- 3.犯罪之動機、目的、駕駛之車O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48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奶奶(參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