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未扣案之SONY廠牌Z3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 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 犯罪事實
- 一、
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 丁○○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LINE暱稱「李O」之成年人(下稱「李O」)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指示怪異,行事詭譎,復設置斷點逃避追查,且各環節需有多人接應,分工縝密,係以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成員間彼此分工詐欺犯罪階段行為,竟於民國109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 並先後為下列行為:
- ㈠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 丁○○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O,若有收受包O之必要,均可要求對方O接將包O以店到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或物流貨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並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O後再放置在指定地點以轉交給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財產犯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李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甲○○、黃O玲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寄出如附表二「被害人交付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O後,再由丁○○依「李O」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包O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O地,領取上開包O並放置在指定地點,丁○○並因而獲取日薪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 ㈡
基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 丁○○可預見其依照「李O」指示領取上開來源極為可疑之包O,且包O內容物極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於遂行詐欺財產犯罪之目的,並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一般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李O」之指示將前揭包O寄放在臺灣大道空軍一號店內
-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丁○○所寄放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丁○○與「李O」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庚○○、丙○○、辛○○、己○○、鄭O玉、林O如、童O芬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 二、
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甲○○、黃O玲、庚○○、丙○○、辛○○、己○○、鄭O玉、林O如、童O芬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一、
程序事項
- ㈠
此部分即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
-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O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O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
-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檢察官本案起訴被告丁○○係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嗣以109年度偵字第35071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7所示犯行,並於110年3月1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11日中檢增露109偵35071字第1109024187號函文在卷可憑
- 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5至編號7所示犯行,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O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0年9月30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 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僅係描述被告曾參與犯罪組織,並無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見院1卷第269頁),此部分即非本案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 ㈡
供述證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0訴286卷(下稱院1卷)第274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二、
故亦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等語,經查 |經查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O地,依「李O」之指示領取上開包O,並將包O寄放在空軍一號店內,而獲得日薪1000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領取的包O內容物為何,一直到警方O知時,我才知道「李O」在從事不法行為云云(見院1卷第287頁)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誤認為係從事正當工作,領取之薪資與付出之勞O相比亦符合常情,主觀上應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 又被告僅與「李O」聯絡,故亦難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認識等語(見院1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293頁)
- 經查:
- ㈠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於109年8月底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甲○○、黃O玲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寄出如附表二「被害人交付之帳戶」欄所示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O等情,業據告訴人甲○○、黃O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109偵31094卷(下稱偵1卷)第41頁至第45頁、109偵35071卷(下稱偵2卷)第35頁至第37頁】,並有告訴人甲○○、黃O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包O外觀照片、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卷第59頁至第64頁、偵2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93頁)在卷可證
- 又被告依「李O」之指示,於附表二「提領包O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O地,領取上開包O,並將包O寄放在臺灣大道空軍一號店內等情,復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偵1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193頁至第194頁、偵2卷第29頁至第30頁、院1卷第79頁至第80頁、第287頁至第290頁),並有被告與「李O」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52頁至第56頁、偵2卷第49頁至第75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資料、取貨明細表(見偵1卷第47頁、偵2卷第47頁、第77頁)、109年8月29日臺中市○○區○里XX號、臺中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及路O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49頁至第52頁、偵2卷第43頁至第45頁)存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 ㈡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三「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庚○○、丙○○、辛○○、己○○、鄭O玉、林O如、童O芬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詐欺贓款,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等情,則據上開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見偵1卷第121頁至第123頁、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6頁至第168頁、偵2卷第131頁至第134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77頁至第179頁),並有甲、乙、丙、丁O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1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51頁至第156頁、第176頁、偵2卷第127頁至第129頁、第219頁至第235頁、第239頁至第247頁、第253頁至第257頁)、告訴人庚○○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125頁至第127頁)、告訴人丙○○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見偵1卷第148頁至第149頁)、告訴人辛○○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1卷第163頁)、告訴人己○○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訂單及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1卷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8頁)、告訴人鄭O玉提出之臺幣轉帳交易明細、通話記錄、存摺帳戶查詢資料翻拍照片(見偵2卷第153頁至第156頁)、告訴人林O如提出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卷第172頁)、告訴人童O芬提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卷第184頁至第18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 ㈢
本院認尚無足夠之證據為此認定,於此敘明
-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 而臺灣物流業甚為發達、超商數量眾多、密集度高,一般人均可自行至超商領取包O,若有收受包O之必要,亦可要求對方O接將包O以店到店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一超商後,再給付報酬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至超商領取包O後,復寄放在他處以領取之必要
- 且詐欺正犯以虛構理由及不實收件人之名義,詐欺被害人以店到店寄送至超商之方式交付財物之情形,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 查被告並不知悉「李O」之真實姓名、年籍,僅係在臉書頁面見領取包O即可賺取外快之貼文後,即依貼文內容與「李O」以LINE聯絡,並同意依「李O」指示至超商領取包O以賺取報酬,且無法提供「李O」之年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偵1卷第33頁、第193頁至第194頁、院1卷第79頁)
- 被告於警詢中復陳稱:我至超商領取包O後,原本要拿到家樂福青海店的置物櫃中寄放,但因為置物櫃已滿,「李O」才要我將包O拿到空軍一號店內寄放,說會有一位「李O文」先生前往領取等語(見偵1卷第31頁)
-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案發前曾從事物流業,我知道本案物流、取貨過程O一般情況不同等語(見院1卷第287頁),可見被告與「李O」並無任何信賴關係,經「李O」告知工作內容及可獲得之報酬後,被告依自身之物流工作經驗,參之被告當時為26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學歷為高職肄業,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院1卷第292頁),顯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知悉如非意圖犯罪,實無先請寄送者寄送至某一超商後,再花錢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依指示至該超商領取包O後,再寄放他處,並再次委託其他人前往領取之必要
- 況雙方原本約定寄放包O之地點為大賣場置物櫃,顯與正常交貨情形不同,則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可知悉「李O」捨棄便捷之正常包O寄送收取方式,反要求被告代為至超商領取包O再輾轉交與自己之情形實異於常情,已可預見其代為至超商領取之包O,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
- 被告不顧「李O」有可能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仍依「李O」之指示至超商領取包O,對於「李O」以此方式向告訴人甲○○、黃O玲詐取財物,並無違背其本意
- 又被告既能預見其依照「李O」指示領取之包O來源極為可疑,而認識到包O內容物極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李O」極可能係從事不法犯罪行為,況包O內含物品為何O,涉及被告工作內容之重要事項,若非被告已由「李O」處知悉或可得知悉包O內含帳戶金融卡等物,則被告豈有可能於毫無所悉情況下,應允負責此詐欺集團所屬協助轉介包O之角色,竟仍按照「李O」之指示,將包O再寄放至其他置物櫃、物流轉運站等地點,使「李O」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帳戶後,用以詐欺附表三「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7人,以阻斷檢警機關查緝金流,被告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足認定
-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屬確定故意等語,本院認尚無足夠之證據為此認定,於此敘明
- ㈣
自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 從上開犯罪情節觀之,本案詐欺集團由成員佯裝招募兼職、手工代工之人員,先後向告訴人甲○○、黃O玲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寄交前揭帳戶資料,由被告依「李O」指示至指定便利超商領取包O,輾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
-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佯裝網拍人員及金融機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庚○○、丙○○、辛○○、己○○、鄭O玉、林O如、童O芬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上開款項提領,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復設置相當程度追查斷點,以圖避免為警方O接追查,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實非一人所能獨力完成
- 況被告自承其自身係與「李O」聯繫,而「李O」曾告知嗣後會由「李O文」前往領取包O等語,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應能認知「李O」並非獨自一人犯案,其後有分工縝密之團夥協力完成
- 從而,被告既對「李O」背後有其他成員分工為本案犯行乙節有所認知,則其為「李O」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受騙交付之帳戶資料,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上開帳戶資料向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詐取款項,自均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
- ㈤
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正常工作之應O多係在公司內進行,應O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事項亦均有一定之認識,衡情應無僅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即決定是否錄取應O者
- 然被告未經雇主之面試,單憑通訊軟體聯絡即可獲得工作,則被告對其工作內容是否正常一節,本應心生懷疑
- 佐以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使用,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93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而被告自身具物流工作經驗,其領取本案包O時,亦已知悉本案領取、交付包O之方式與一般常情有別等情,均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院1卷第287頁、第290頁),被告卻始終未向「李O」表示質疑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依「李O」指示領取包O,每天要領取之包O數量最少2至3件,多則5件,報酬則均為日薪1000元等語(見院1卷第80頁),顯見被告於本案無需付出相當心力,即可獲得優渥報酬,與其所付出之勞O顯非相當,依上O觀之,足見被告自始即對於本案領取包O之合法性有所懷疑,但為圖報酬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㈥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資料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後,使該等告訴人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之行為,已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有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之意,依上O明,自應構成一般洗錢罪
- ㈡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就附表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
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再按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透過「李O」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無直接聯絡,然被告既能預見「李O」屬於詐欺組織,且同意「李O」之要求擔任詐欺集團內負責收取詐欺人頭金融卡包O,再為轉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於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依照上開說明,仍足認被告與「李O」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開各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㈣
罪數之說明
- ⒈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⒉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罪及附表三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
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故亦併予審酌
-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三所示犯行,雖未論及被告為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院1卷第26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又公訴人以109年度偵字第350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相同,故亦併予審酌
- ㈥
刑之加重減輕
- ㈦
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按照「李O」之指示領取、轉交包O,實現財產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犯罪者得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罪犯之困難,助長犯罪氣焰,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且自稱並無意願與本案告訴人調解等語(見院1卷第80頁)
- 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9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院1卷第2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O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 四、
沒收
- ㈠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均係用我未扣案的SONY廠牌Z3手機與「李O」聯絡等語(見院1卷第287頁),足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本案我的報酬是日薪1000元,且我確實有取得報酬等語(見偵1卷第33頁、院1卷第79頁、第287頁、第290頁),被告供述始終一致,堪以採信,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尚未扣案,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 |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O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 O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 從而,被告既未實際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受騙所匯之款項,該等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①
甲○○設於第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甲○○設於第一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 ②
甲○○設於遠東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甲○○設於遠東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 ③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 |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金融卡重複刷卡之款項云云(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佯稱童O芬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109年8月30日晚上6時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同上29,989元追加起訴部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 甲○○設於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於109年8月29日下午2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區○里XX號(起訴書誤載為97號)統一超商興生門市,領取左列金融帳戶包O本案起訴部分2黃O玲109年8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招募代工訊息予黃O玲,佯稱招募手工代工且須先寄送存摺及提款卡用以購買材料云云,並指示黃O玲寄送右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黃O鈴設於元大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O戶)丁○○於109年8月29日下午2時29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永隆門市,領取左列金融帳戶包O追加起訴部分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被害人被害人受騙時間詐欺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備註1庚○○109年8月29日晚上9時36分許假冒網路商場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網路購物重複扣款云云(起訴書誤載為佯稱急須用錢)109年8月29日晚上10時15分許甲帳戶15,099元本案起訴部分109年8月29日晚上10時33分許同上15,099元2丙○○109年8月29日晚上8時47分許假冒出版社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網路購物訂單云云(起訴書誤載為佯稱急須用錢)109年8月29日晚上9時36分許同上29,987元本案起訴部分3辛○○109年8月29日晚上7時16分許假冒熱氣球業者、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網路購物重複扣款云云(起訴書誤載為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訂了3張門票)109年8月29日晚上8時1分許乙帳戶29,989元本案起訴部分4己○○109年8月29日下午5時44分許假冒網路購物及郵局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網路購物訂單云云(起訴書誤載為佯稱網路購物操作錯誤將連續扣款)109年8月29日晚上6時23分(起訴書誤載為7分)許同上27,551元(起訴書誤載為27,751元)本案起訴部分5鄭O玉109年8月30日下午4時32分許假冒勤美學露營渡假村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重複訂購之訂單云云109年8月30日下午5時14分許丁O戶49,989元追加起訴部分6林O如109年8月30日下午4時12分許假冒勤美學業者(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冒充為志光出版社之客服人員)、信用卡公司客服專員,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退款云云109年8月30日下午5時35分許同上9,985元追加起訴部分109年8月30日下午5時39分許同上19,985元7童O芬109年8月30日下午5時22分、29分許假冒勤美學業者、銀行業者,佯稱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金融卡重複刷卡之款項云云(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佯稱童O芬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遭盜刷)109年8月30日晚上6時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8分)許同上29,989元追加起訴部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 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 三、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就附表三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㈣罪數之說明 ⒈被告就附表三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㈠ 理由 | 程序事項
- ㈡ 理由 | 程序事項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㈢ 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28條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數之說明 | 論罪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之加重減輕
- ㈠ 理由 | 沒收
- ㈡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㈢ 理由 | 沒收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4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③ 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