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頭痛,頭暈等傷害
- 甲OO駕駛執照遭監理機關吊銷,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烏O區新興路XX號前,本應O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O意車O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前方戴O琪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戴O琪受有左肩挫傷、右手挫傷、頭痛、頭暈等傷害
- 二、
案經戴O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O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戴O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O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按法院認為應O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 查被告甲OO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9月2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刑事報到單O本院審理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至9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二、
供述證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放棄聲明異議之權,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而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貳、
實體部分: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戴O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方沒有死掉,我不認罪云云
- 經查:
- 一、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被告於109年5月2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烏O區新興路XX號前,與告訴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右手挫傷、頭痛、頭暈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偵緝卷第47至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1頁、95至9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烏O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查O汽車駕駛人等件(偵卷第17、25、35、37、39至41、47至61、63、65、71、73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 二、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O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明定
- O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O報告表㈠所示,本件事故發生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偵卷第39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確實遵守,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O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維持行車安全及避免發生危險
- 而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我於109年5月20日17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發生車禍,我駕駛自用小客車BEU-3566由烏O成功嶺出發要往臺中旱溪的方向要回家
- 我行駛新興路由西往東行駛外側車道直行
- 我的車子是行進中
- 被告在我的後方,當時被告自稱撿車内東西才撞到我的車子,被告的車子1186-HR的前方與我的車子BEU-3566的後方碰撞,我本人有受傷,傷勢如烏O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述等語
- 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9年5月20日1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O區新興路XX號前,遭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貨車撞擊,我是從後面被撞,我順順往前開,我就被撞,我的車尾被他車頭撞等語(偵卷第19至20、95頁),並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O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等件(偵卷第37、39至41、47至61、71頁)
- 足證,被告於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XX號前,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車O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冒然前行,因而撞擊前方告訴人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O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
- 又告訴人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被告於肇事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卷附證號查O汽車駕駛人查O結果可憑(偵卷第73頁),其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 ㈡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O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固於本案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經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O分局烏O交通分隊警員承認肇事一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67頁),惟被告於案發後,於警詢、偵查均未到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地檢署點名單O臺中地檢署通緝書、警詢筆錄等件可佐(偵卷第17、93、161、頁、偵緝卷第19至22頁),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亦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本院卷第25、37、91、97至100頁)在卷可證
- 從而,被告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因疏未注意上情,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暨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未到案,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緝獲後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緝卷第1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 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肇事時係無駕駛執照駕車,有卷附證號查O汽車駕駛人查O結果可憑(偵卷第73頁),其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二、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
-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