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地,為下列犯行
- 甲OO於民國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 ㈠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於109年6月14日22時36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XX號之美廉社大肚中沙店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家購公司)所有置於販售架上之「雷O噴霧速效蟑螂螞蟻藥(柑橘精油)」2瓶(售價共新臺幣《下同》290元)及「森之翠香茅油(噴槍瓶)」1瓶(售價1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㈡
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於109年8月14日12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揭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商家購公司所有置於電鍋內之茶葉蛋10顆(售價9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㈢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悉上情
- 於109年9月17日16時22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揭門市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三商家購公司所有置於販售架上之日正綠豆子2包(售價共13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 嗣經三商家購公司之上揭門市督導蕭O琬發現遭竊,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循線追悉上情
- 二、
案經三商家購公司委由蕭O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三商家購公司委由蕭O琬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本案後述所引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 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O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O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方面:
- ㈠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4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6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O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
撤銷改判部分:
- ㈠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已將賠償金5,600元給付完畢,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程序中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O噴霧速效蟑螂螞蟻藥(柑橘精油)」等物,均有未洽
- 被告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 ㈡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謀財,竊取告訴人所有前揭財物,及其竊盜之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數量,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5,600元,已如前述,如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雷O噴霧速效蟑螂螞蟻藥(柑橘精油)」2瓶及「森之翠香茅油(噴槍瓶)」1瓶、茶葉蛋10顆、「日正綠豆子」2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論罪科刑方面: ㈠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方面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方面 | 論罪
- 五、 理由 | 撤銷改判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7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