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XXX256G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全O便利商店取貨收據上偽造之「施○○」署押壹枚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8年12月15日14時41分許,在臉書網站上見到陳O茜刊登欲以新臺幣(下同)1萬5500元之價格販售iPhXXX256G手機之廣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透過臉書MesXXX向陳O茜佯稱欲購買該手機,但要在臺中市面交云云,致陳O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將該手機以包O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XX號之全O便利商店「市民門市」,再由陳O茜委請友人沈O容出面領出與甲OO面交,並將甲OO、沈O容加入陳O茜所創建臉書MesXXX之聊天群組內,陳O茜、沈O容遂在群組內傳送包O寄送、領取之資訊,甲OO因而知悉該包O寄送、領取之資訊
- 嗣陳O茜於同年月21日23時3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XX號之全O便利商店「延東門市」,將該手機以包O方式寄送至前揭全O便利商店「市民門市」,而該包O送達「市民門市」後,甲OO即於108年12月23日8時52分許至該門市,並承前詐欺取財之犯意,對該門市之服務人員王O蓉佯稱:伊係該包O之寄件人,因收件人沈O容拒收該包O,所以伊要將該包O取回云云,並出示手機內相關寄貨資料之畫面予王O蓉確認,甲OO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全O便利商店取貨收據上偽簽「施○○」(因該取貨收據已滅失,致無從確認甲OO實際偽簽之署押為何O之署押1枚,用以表示「施○○」取回包O之意,而偽造上開具私文書性質之收據,並將此偽造之私文書交付王O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施○○」及該店家對於包O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王O蓉因而陷於錯誤,而將裝有上開陳O茜所有之iPhXXX256G手機1支之包O交予甲OO
- 嗣因沈O容於同日稍後要去領取該包O時,發覺該包O已遭他人領取,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
案經陳O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 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茜於警詢、偵訊時指訴(見偵卷第23至27頁、偵緝卷第135至137頁)、證人沈O容於偵訊時證述(見偵緝卷第135至137頁)、證人王O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見偵卷第29至31頁、偵緝卷第105至107頁、第155至156頁)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21頁)、證人王O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陳O茜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卷第69至71頁、第89至93頁)、監視器翻拍截圖(見偵卷第85至87頁)、被告與告訴人之臉書MesXXX對話截圖(見偵卷第73至83頁)、被告與告訴人陳O茜、沈O容之臉書MesXXX對話截圖(見偵緝卷第143至14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 ㈡
本案應係被告一人所犯甚明
-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本案係其與陳O銘共犯云云(見本院卷第181頁),且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陳O銘」之臉書MesXXX對話紀錄(見偵緝卷第111至115頁)為證,然偵查中檢察官依據被告所指認之年籍資料傳喚證人陳O銘到庭,證人陳O銘證稱:我不認識也沒見過被告,也沒有委託被告前去全O便利商店幫我取包O等語(見偵緝卷第123頁),與被告所辯情節互相矛盾
- 再觀諸上開臉書MesXXX對話紀錄,並未見對話之日期、時間,是否為案發時之被告與證人陳O銘之對話紀錄已有可疑,且經檢察官於偵訊時提示上開臉書MesXXX對話內容予證人陳O銘,經證人陳O銘證稱:這不是我的對話紀錄等語(見偵緝卷第123頁),亦難認係被告與證人陳O銘之對話
- 從而,可認被告所辯本案係其與陳O銘共同所犯云云,要非有據,顯不可採,本案應係被告一人所犯甚明
- ㈢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係犯刑法第216條 |至蒞庭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至蒞庭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係在臉書網站上得知告訴人欲販售iPhXXX256G手機,再以臉書MesXXX向告訴人佯裝要向其購買該手機之方式,而對告訴人行騙,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其所為尚O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 ㈡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 起訴書雖未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起訴,然與起訴之詐欺取財部分,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得財,竟恣意詐取他人財物,冒用他人身分於收據上偽簽他人署名,損及告訴人、「施○○」、全O便利商店之利益,蔑視他人財產權,其所為實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案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高中肄業、另案入監服刑前做工、家中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
- ㈠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iPhXXX256G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 至被告偽造之全O便利商店取貨收據,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行使而交付予證人王O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品,然其上偽造之「施○○」之署押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至蒞庭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論告時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本案被告係在臉書網站上得知告訴人欲販售iPhXXX256G手機,再以臉書MesXXX向告訴人佯裝要向其購買該手機之方式,而對告訴人行騙,已如前述,則被告並非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其所為尚O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各行為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㈡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219條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