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7月19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9962-FY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XX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張O晏騎乘牌照號碼179-NZA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駛至,見狀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左O踝擦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罪名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A第161條第4項
- A第302條至第30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