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上訴駁回
- 甲OO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本院一一○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四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支O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2號調解程序筆錄」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O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 二、
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 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上訴意旨略以:其坦承竊盜犯行,希望念在其係初O,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 三、
為無理由,應O駁回 |經查
- 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O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 經查:被告甲OO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個人所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及迄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前,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然本案竊取所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堪認本案所生損害事後有所減輕,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過重、失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 又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已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O調解等情,然本院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仍認前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結果,是自無據以撤銷之必要
- 故被告原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O駁回
- 四、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 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O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告訴人亦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以附條件緩刑之方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簡上移調字第4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期使其日後謹慎行事,以勵自新
- 又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者,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O害人支O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 被告與告訴人已於本院成O調解,有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故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按該調解筆錄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使告訴人獲得賠償之滿O,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程序筆錄履行給付義務,向告訴人支O損害賠償
- 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案經洪O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犯罪事實:甲OO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巷00號前,步行經過停放該處、牌照號碼MYM-3677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因見本案機車之腳踏板處擺放洪O騰所有之KYT廠牌安全帽1頂(加裝藍芽耳機1組及電鍍擋風鏡片1片,依洪O騰所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150元,下合稱本案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步行折返至本案機車停放處徒手拿走本案安全帽,以此竊取本案安全帽得逞,旋騎乘牌照號碼ENT-0669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因洪O騰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甲OO,並扣得本案安全帽(已發還洪O騰),始查悉上情
- 案經洪O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二、
應O依法論罪科刑 |被告辯稱
- 詢據被告甲OO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徒手拿走本案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之前有一頂跟本案安全帽一模一樣的安全帽,而我於109年10、11月間某日,在本案案發地點遺失該頂安全帽,所以我當初以為本案安全帽就是我遺失的安全帽,才會將本案安全帽拿走云云(偵卷第72頁)
- 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O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6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附卷可稽(偵卷第13、27至45頁),堪信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拿走本案安全帽無訛
- 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偵詢時既自承其拿走本案安全帽時,知悉本案安全帽可能為他人所有之安全帽等語(偵卷第72頁),卻在步行經過本案機車停放處後,折返至本案機車停放處,並在一分鐘內徒手拿取本案安全帽旋即離去(參前揭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而未採行任何確認本案安全帽所有權歸屬之舉動,自難認被告無竊取他人物品之意,是被告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O依法論罪科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個人所需,竟徒手竊取告訴人之安全帽1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O非難
- 又被告迄本院判決前,固未以和解或調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然其本案竊取所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情,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堪認本案所生損害事後有所減輕
- 另考量被告未曾因涉犯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5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末查,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固獲有本案安全帽,然該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前述,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