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20日晚間9時15分許,在臺中市○○路XX號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3罐後,仍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牌照號碼NMY-929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XX號旁時,因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遂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