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甲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本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以107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且上開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O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 四、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6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本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及以107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且上開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6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O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O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0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六、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