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李O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李O然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16時7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看你像霧」與林O毅約定毒品交易,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放入菸盒內交予甲OO,推由甲OO前往與林O毅為毒品交易,甲OO遂於同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臺中市○○區○○路XX號統一超商聖明興門市前,再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告知李O然其已抵達,經由李O然透過上開Line轉知林O毅,嗣甲OO與林O毅於同日16時40分許在上址碰面,由甲OO將上揭裝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菸盒交予林O毅(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向林O毅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而完成交易
- 嗣經警方O109年11月10日19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O然位O臺中市○○區○○路XX號租屋處搜索時,甲OO甫駕車至李O然該租屋處,經甲OO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 四、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 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 二、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4874卷第209至214頁、第453至457頁、本院卷第46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李O然、證人林O毅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偵34874卷第83至95頁、第467至471頁
- 第351至381頁、第443至446頁),並有證人林O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34874卷第377至378頁)、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663號搜索票(見偵34874卷第9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4874卷第219至22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偵34874卷第385頁)、證人林O毅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見偵34874卷P387至389頁、第598頁)、被告甲OO與同案被告李O然之手機聯繫通話截圖、同案被告李O然與證人林O毅LINE對話截圖照片(見偵34874卷第491至495頁)、GOOO地圖、街XX號一、二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另衡以近年政府為杜O毒品之氾濫,已嚴加查緝毒品流通,被告及同案被告李O然與林O毅均非至親,彼此亦無特殊情誼,苟非有所利得,被告及同案被告李O然應O無償供給毒品予證人林O毅之動機,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本案販賣毒品有向林O毅收取1500元,且我替李O然交付毒品給林O毅,可以抵償我之前積欠李O然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30頁),足見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應具有營利之意圖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㈡
與同案被告李O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被告就上揭犯行,與同案被告李O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販賣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7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被告所犯前揭販賣毒品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 ㈣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㈤
併依法遞減輕之 |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本院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極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案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不多,次數1次、對象為1人,且被告因與同案被告李O然為朋友關係,被動受託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證人林O毅,本案主要的出售者實為同案被告李O然,被告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與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型態甚有差異,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並不逃避刑事責任,本院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乃就被告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 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癮後戒斷不易,對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家庭與社會生活危害甚大,政府及新聞媒體,亦一再宣導、報導毒品對於個人及社會的危害嚴重程度,竟仍與同案被告李O然共同販賣,助長毒品之散播,實有不該,但考量被告於110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除此之外並無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又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況本案主要出售者為同案被告李O然,被告所為僅代為轉交毒品、收取價金,參與之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羈押前從事製作花燈之工作、未婚、家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31頁),暨參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
- ㈠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於本案與同案被告李O然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5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1500元,為被告與同案被告李O然於本案販毒所得,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㈢
故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 至其餘扣案物,係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剩餘之毒品、器具,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故不在本案中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沒收
- ㈡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