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床墊柒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行之「指速」,應更正為「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明知他人之物 |
- 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告訴人許O祐之床墊7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050元),其行為實有不該
-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劣,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又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非鉅,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本院卷第29頁),與被告之行竊手段尚屬平O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O,被告所竊得之床墊7個(價值10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