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 三、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O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 四、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苗原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105年度原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且上開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O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
爰不予宣告沒收
-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扣案之子彈1顆,因於鑑定時O射完畢,致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 六、
刑法第11條前段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七、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六、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