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壹年參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履行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O安」之成年男子及「劉O安」所屬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
- 甲OO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O安」之成年男子及「劉O安」所屬,男、女成員至少各1人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且係將詐騙而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車手所申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乃屬具持續性、牟O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及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犯意聯絡(至下述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甲OO知情),由甲OO於民國109年6月15日,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予「劉O安」及所屬詐欺集團後,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
- ㈠
將所領21萬5000元交回予「劉O安」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
- 「劉O安」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至少1人,冒充「健保局人員」、「吳O官O、「陳O安檢察官O,於同年月16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林O輝,向林O輝佯稱:其健保卡遭盜用,要求其匯款暫時保管,待案件審理結束將會歸還云云,致林O輝因而陷於錯誤,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農會同仁分部,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1萬5000元至甲OO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而詐欺得手後,隨即通知「劉O安」取款
- 「劉O安」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林O輝已將上開金錢匯入甲OO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隨即通知甲OO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7萬元,及於同日下午1時47分許、下午1時49分許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提領3萬元、1萬5000元後,將所領21萬5000元交回予「劉O安」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
- ㈡
並收取1300元之報酬
- 「劉O安」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員,冒充張O櫻之鄰居張O鳳,於同日中午12時許,撥打電話予張O櫻,向張O櫻佯稱:欲向其洽借購屋尾款30萬元,後天定存到期即會歸還云云,致張O櫻因而陷於錯誤,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林口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甲OO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而詐欺得手後,隨即通知「劉O安」取款
- 「劉O安」受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通知張O櫻已將上開金錢匯入甲OO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即通知甲OO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持提款卡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操作提款機,將上開30萬元提領完畢,交回予「劉O安」所屬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成員,並收取1300元之報酬
- 二、
張O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輝、張O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二、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O依法論科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8、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O輝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5-49頁)、證人即告訴人張O櫻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31頁)大致相符
-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見偵卷第13、21頁)、告訴人張O櫻之:①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卷第33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35-39頁)③手機內容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1-42)④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2-43頁)、告訴人林O輝之:①中埔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51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55-59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9年7月3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43215號函檢附之「甲OO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61-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52003號函檢附之「甲OO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偵卷第65-71頁)、被告甲OO在臺灣中小企銀北屯分行臨櫃取款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偵卷第79-83頁)、被告甲OO在中國信託銀行北屯分行臨櫃取款及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偵卷第83-85頁)、被告甲OO之臉書應徵截圖畫面1張(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
- 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
-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 而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 被告加入「劉O安」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包O被告以及真實年籍不詳之男性、女性成員至少各一人,且該詐騙集團除本案詐欺、領款之犯行外,已經事先有在臉書上以求職廣告方式招募成員,應非偶然組成,而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
- ㈡
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O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
- 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
- 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 至於使用人頭帳戶之規劃、籌謀,究在前置犯罪行為之事前或事中即預為進行,並不生影響
- 被告在本案提供自己的金融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且親自自帳戶內領取詐欺贓款,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㈢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 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O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O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㈣
㈡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其參與犯罪組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犯罪事實一、㈡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㈤
而論以單O一罪
- 被告在本案就不同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多次領取贓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O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單O一罪(即每詐欺一名告訴人論以一罪)
- ㈥
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應依刑法第28條
-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 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 被告在本案提供金融帳戶,並依詐騙集團指示領取贓款交付上手,為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與「劉O安」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集團內男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 ㈦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 ㈧
㈠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
-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㈨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 |經查
-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 經查:
- 1.
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雖未告知可能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但被告於偵查中對於所涉詐欺等犯行亦否認犯罪,同時也稱不知道「劉O安」等人是詐騙集團(見偵卷第102頁)
- 自無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之情形,無從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2.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被告在審判中就所涉洗錢罪部分,坦承犯行,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 3.
尚不及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
- 惟前揭減輕其刑之範圍,僅限於洗錢罪之部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部分,附此敘明
- ㈩
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
- 爰審酌被告貪圖加入詐欺集團所得獲取之暴利,不但提供自己的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更擔任車手,至銀行提領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O非難
- 又審酌被告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日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並審酌被告已經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3、54、71、72頁)
- 以及審酌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 O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並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於同日分次提領贓款,合計提領贓款約有51萬5,000元,獲得報酬約有1,300元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本次為初O,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全O告訴人均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53、54、71、72頁),告訴人亦於調解時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是本院認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5年
- 又被告與告訴人張O櫻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8號,見本院卷第53、54頁),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
沒收部分:
- ㈠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 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 ㈡
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㈡行為後,有得到1,3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02頁)
- 此為被告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
- 然審酌被告已經約定要分期賠償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告訴人,若再予沒收,將導致告訴人依約獲得賠償之權利受影響,亦有過苛之虞,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 五、
保安處分部分:
- ㈠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 |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
-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O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O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O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O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O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 ㈡
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經查,被告在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提供帳戶並擔任領款車手,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然考量被告在犯罪組織內仍屬聽從上手指示行動之次要角色,行為時間也僅集中在同一日,所獲得之報酬亦屬輕微,在犯後坦承犯行,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意彌補自身之過錯,審酌上情,認被告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28條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㈧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㈨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55條前段
-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
- 1. 理由 | 論罪科刑
- 2. 理由 | 論罪科刑
- 3.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㈩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 ㈠ 理由 | 保安處分部分 | 新舊法
- A第2條第1項
- A第3條第1項後段
- A第3條第3項
- A第3條第1項
- A第3條第3項
- 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
- 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