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至㈢「主文」欄所示之刑
- 如附表編號㈠及㈡「主文」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㈥至㈧及㈩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㈨、及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扣案物品名稱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
- 扣案物品名稱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個別犯意
- 甲OO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並向其收受購毒款新臺幣4,900元而完成交易
- 甲OO於民國109年10月上旬某日,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下載之We-chat(下稱微信)通訊軟體與邱O億(綽號「邱O」)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而於109年10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街XX號居所附近某處,交付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及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邱O億,並向其收受購毒款新臺幣(下同)4,900元而完成交易
- ㈡
並向其收受購毒款1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
- 甲OO於109年10月28日16時22分許起至同日17時5分許止,持用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下載之微信通訊軟體與邱O億聯繫,經雙方談妥交易細節後,復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華美西街附近某處,交付數量約5公克愷他命及不詳毒品咖啡包5包予邱O億,並向其收受購毒款1萬5,000元而完成交易
- 二、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
- 甲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亦知如附表編號㈠至「毒品成分」欄所示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替唑侖、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3,4亞甲基雙氧苯丁基胺戊酮、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9年12月1日往前回溯2個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公主」之女子交付而持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㈨及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粉末及錠劑、如附表編號㈥至㈧及㈩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錠劑而持有之
- 嗣甲OO於109年12月1日1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XX號前,對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犯罪前,主動提出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坦承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 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XX號3樓居所,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㈢至所示之物
- 三、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具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
-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被告甲OO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即購毒者邱O億、證人即被告繼父盧O州、證人即被告母親賴O君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110年9月14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9-2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前開警詢係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尚無違法取證、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 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
有罪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㈠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63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7-25、105-159、225-227頁、本院卷第156、238頁】,核與證人邱O億、盧O州、賴O君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邱O億部分:見偵卷第35-38、41-43、219-221頁
- 盧O州部分:見偵卷第181-189、265-266頁
- 賴O君部分:見偵卷第191-195、264-265頁),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共2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邱O億)共4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3紙、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物品照片24張、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3張、微信對話紀錄譯文3紙、扣案物照片1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33、45-51、61-67、71-76、79、80-85、87-88、95-99、89-93、303-304、311、333-336頁)
- 此外,復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前開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物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㈠至「毒品成分」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9803674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9803674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91-292、293-29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 ㈡
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 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藉以賺取些微價差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毒品咖啡包係每包價格500元至600元,伊每包抽成100元至150元等語(見偵卷第22頁),復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9年10月上旬那單獲利約1,000元,另外109年10月28日那單獲利不多,約3,000元、4,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56-157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獲利約1,000元,每包僅抽成50元至100元不等金額,獲利不高
- 又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獲利也是抽成,獲利約3,000元至4,000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毒品咖啡包獲取一定利O之營利意圖,客觀上亦有獲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㈢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固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被告對於此部分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固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標準,然參諸被告前已自承其購買之第三級毒品係供販賣予他人之情節,足認被告持有之此部分第三級毒品,具有對外販賣之意圖,核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甚明,則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加以持有,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
- 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
- 針對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於109年12月1日往前回溯2個月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經綽號「小公主」之女子交付而持有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㈨及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粉末及錠劑、如附表編號㈥至㈧及㈩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錠劑之行為,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單O目的,於同一時、地,取得前揭第二、三級毒品而非法持有之,此部分所為亦該當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行,該犯行與起訴意旨所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應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想像競合犯,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前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罪名(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涉及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27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 ㈢
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粉末及錠劑,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 ㈣
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前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 是被告所犯前揭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1次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
刑之減輕事由:
- ⒈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欄㈠及㈡所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25、105-159、225-227頁、本院卷第156、238頁),揆諸上開規定,應認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
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本案被告係於109年12月1日某時,行經臺中市○區○○○街XX號前,經警上O盤查,被告主動提出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物,並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坦承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 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XX號3樓居所,為警徵得被告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㈢至所示之物
- 又經警勘驗被告主動提出之行動電話,再行通知證人邱O億到案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0年5月10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18855號函暨檢附職務報告書共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承辦警員自首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核與自首成立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 ⒊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雖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與持有之第二、三級毒品來源係向O號「小公主」之人所購得等語(見偵卷第19-23、157-158頁),然被告並未提供其餘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7日中檢謀海109偵36301字第1109050080號函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9頁)
- 是本案被告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 ⒋
且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更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其刑 |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認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所涉情節並非輕微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 |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業均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辯護人辯護稱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本院衡以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業均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更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其刑,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並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計有2次,各次販賣價格分別為4,900元及1萬5,000元,價金甚鉅,且持有前揭扣案毒品不少,所涉情節並非輕微,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
- 此外,亦無其他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因認均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 ㈥
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中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竟為本案販賣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又被告持有之毒品非少,所為實應嚴厲非難
-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知悔意,兼衡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7-18頁),素行良好,暨其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從事殯葬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詳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2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㈠及㈡「主文」欄所示各罪間整體犯罪關係,所犯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 ㈦
辯護人辯護稱
- 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 查被告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未合,從而,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應有未當
- ㈧
經查
- 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經查:
- ⒈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購毒者邱O億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6頁),足認該扣案物係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O宣告沒收
- ⒉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扣案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毒品咖啡包、粉末與錠劑,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含有如附表編號㈠至「毒品成分」欄所示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第四級毒品等成分其中如附表編號㈥至㈧及㈩所示梅O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與第四級毒品等成分,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㈨及所示部分,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9803674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9803674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91-292、293-29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4款所稱之第二、三、四級毒品,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既逾5公克以上而構成犯罪,依上開說明,其中如附表編號㈥至㈧及㈩所示梅O既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該等梅O之包裝袋1只,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另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㈨及所示部分,既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等成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名項O諭知沒收
- 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故與所盛裝之前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之
- 至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⒊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使用,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6頁),且非屬專供製作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名項O宣告沒收
- ⒋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分別向購毒者邱O億收受購毒款4,900元、1萬5,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前開購毒款雖均未扣案,然既係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得財物,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O多少,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名項O,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⒌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㈠及㈡所示晶體,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未檢出常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98036741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10日刑鑑字第1098036743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91-292、293-295頁)
- 如附表編號㈢及㈤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平時與家人、朋友聯繫使用
- 又如附表編號㈣所示現金,係被告生活費用與家族經營之理髮事業所得,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偵卷第158頁、本院卷第156頁),均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並無直接關聯,本院亦查無積極事證認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所得或相關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⒍
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又刑法沒收制度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㈠
內容
- 犯罪事實欄㈠所載部分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內容
- 犯罪事實欄㈡所載部分甲OO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內容
- 犯罪事實欄所載部分甲OO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㈥至㈧及㈩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 如附表編號㈠至㈤、㈨、及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扣案物應予宣告沒收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毒品成分備註
- ㈠
內容
- MONXXX毒咖啡包(驗前總淨重17.28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0.51公克)3包甲OO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見偵卷第67、291頁
- ㈡
內容
- 一粒眠(驗前淨重2.02公克)1包甲OO含微量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成分見偵卷第67、291頁
- ㈢
內容
- MONXXX毒咖啡包(驗前淨重544.0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純質淨重21.76公克)95包甲OO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見偵卷第75、293頁
- ㈣
內容
- 維尼毒品咖啡包(驗前淨重123.05公克)26包甲OO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見偵卷第75、293頁
- ㈤
內容
- 橘色橢圓型梅O(共41粒,驗前淨重26.61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26公克)1包甲OO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微量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見偵卷第75、293頁
- ㈥
內容
- 圓型梅O(共10粒,驗前淨重9.10公克)1包甲OO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見偵卷第75、293頁
- ㈦
內容
- 紅色橢圓型梅O(共10粒,驗前淨重7.10公克)1包甲OO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見偵卷第75、293頁
- ㈧
內容
- 愛心型梅O(共19粒,驗前淨重6.94公克)1包甲OO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見偵卷第75、293頁
- ㈨
內容
- 黃色卡西酮粉末(驗前淨重2.31公克)5包甲OO含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丁基胺戊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見偵卷第75、293頁
- ㈩
內容
- 五角型梅O(共18粒,驗前淨重7.59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驗前純質淨重0.07公克)1包甲OO含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等成分見偵卷第76、293頁
- 一粒眠(共5粒,驗前淨重0.99公克)1包甲OO含微量第三級毒品依替唑侖成分見偵卷第76、293頁
- 電子磅秤1臺甲OO見偵卷第76頁
- APPO廠牌IphO7PLUS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甲OO見偵卷第76頁
- 附表: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或持有人毒品成分備註
- ㈠
內容
- 白色細晶體(驗前淨重976.10公克)1袋甲OO未檢出常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成分見偵卷第75、293頁
- ㈡
內容
- 黃色結晶體(驗前淨重25.49公克)1包甲OO未檢出常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等成分見偵卷第75、293頁
- ㈢
內容
- ReaO廠牌藍色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甲OO見偵卷第67頁
- ㈣
內容
- 現金新臺幣(千元鈔4張,五百元鈔1張,百元鈔43張)8,800元甲OO見偵卷第67頁
- ㈤
內容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欄㈠及㈡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 被告對於此部分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固無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販賣前持有之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規定處罰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之標準,然參諸被告前已自承其購買之第三級毒品係供販賣予他人之情節,足認被告持有之此部分第三級毒品,具有對外販賣之意圖,核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甚明,則被告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加以持有,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既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核被告甲OO就犯罪事實欄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
- ㈢就犯罪事實欄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開含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粉末及錠劑,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 本院衡以被告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犯行,業均已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更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加以減輕其刑,衡以販賣第三級毒品並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侵害國民健康法益,影響國家社會安全至鉅,且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計有2次,各次販賣價格分別為4,900元及1萬5,000元,價金甚鉅,且持有前揭扣案毒品不少,所涉情節並非輕微,倘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為減輕其刑,將與其所涉罪責顯不相當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二、 犯罪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㈠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㈡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㈢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A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⒊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⒋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刑之減輕事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62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㈦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㈧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A第4條至第9條
- A第12條
- A第13條第14條第1項
- A第1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⒈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⒉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⒊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⒋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⒍ 理由 | 有罪部分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