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 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附表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 甲OO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紅色零錢包壹個(含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源壹個、電源線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 (一)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於民國110年2月9日上午5時28分許,徒步進入臺中市○○區○○路XX號大樓住宅連通之地下室,由陳O廷管理之停車場,在停車場內之管理室後門處,發現陳O廷藏放之管理室鑰匙,持該鑰匙開啓管理室大門,並進入管理室徒O竊取紅色零錢包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4,500元】,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款項花用迨盡
- 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陳O廷發現財物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於110年2月10日上午6時47分許,徒步進入上址由陳O廷管理之停車場,持得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停車場內管理室門鎖後,進入管理室徒O竊取行動電源1個、電源線1條(總價值計7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 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陳O廷發現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三)
起獲該腳踏車,始悉上情
- 甲OO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之成年男子,於110年1月6日下午2時47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3巷旁天橋下之人行道上,見馮O強所有之電動腳踏車無人看管,即由甲OO徒O竊取系爭腳踏車(價值計1萬8500元),並坐在上開腳踏車上,再由「阿迪」騎乘其所有之電動腳踏車,以腳推系爭腳踏車之方式離去,推行一段距離後,因上開腳踏車仍無法發動,甲OO與「阿迪」遂將該腳踏車棄置在臺灣大道4段1047號旁
- 嗣馮O強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腳踏車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甲OO到場說明,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由甲OO陪同至臺灣大道4段1047號旁,起獲該腳踏車(已發還予馮O強),始悉上情
- (四)
起獲該電動滑板車1個,始查悉上情
- 於110年3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徒步至臺中市○○區○○○街XX號後方停車場,見沈O豪所有之電動滑板車無人看管,即徒O竊取該電動滑板車1個(價值計1萬53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 嗣沈O豪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現物品遭竊,經警調閱監視器後,於同年月10日晚間10時2分許,在甲OO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住處內,起獲該電動滑板車1個(已發還予沈O豪),始查悉上情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廷、沈O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 被告甲OO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陳O廷、沈O豪、證人即被害人馮O強證述情節相符(參偵11861卷第29至31、109至110頁,偵11863卷第35至40、99至100頁,偵卷15977卷第35至40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3月5日刑紋字第11000196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門鎖遭破壞照片5張、門鎖修理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腳踏車修理單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參偵11861卷第39至48、69至95、111至119頁,偵11862卷第39至42頁,偵11863卷第41至45、49、51至53、71至93、101頁,偵15977卷第41至47、51、53至57、59頁,本院卷第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所為仍係涉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第6款 |(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故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係以鑰匙開啟管理室大門進入行竊,依上開說明,自非踰越門窗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從該大樓外觀可以知悉裡面應該是套房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即有人居住之住宅,而被告侵入之地下室與上開住宅相連通,雖地下室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該大樓之整體而言,該地下室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 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係以鑰匙開啟管理室大門入內竊取,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毀越門窗之情,然被告明知該地下室所處之大樓係有人居住之住宅,仍侵入其相連通之地下室竊取財物,所為仍係涉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僅認係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惟被告明知該地下室與大樓住宅連通,已如前述,本院認應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第6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僅竊盜加重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二)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四)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O分論併罰
-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迪」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三)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尚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3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8年6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
-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所涉犯行,係屬相O案件類型,被告一再涉犯相O罪質之案件,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於上揭時地,竊盜他人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應O非難
- 2.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陳O廷
- 3.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監執行,前從事鐵工,日薪1,7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親(參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又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空、手法、態樣、侵害法益等,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 三、
沒收部分:
- 未扣案紅色零錢包1個(含4,500元)、行動電源1個、電源線1條分別為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陳O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四)竊得之物部分均已返還予被害人馮O強及告訴人沈O豪,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從該大樓外觀可以知悉裡面應該是套房等語(參本院卷第56頁),即有人居住之住宅,而被告侵入之地下室與上開住宅相連通,雖地下室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該大樓之整體而言,該地下室為該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起訴書雖認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係以鑰匙開啟管理室大門入內竊取,揆諸前揭說明,即無毀越門窗之情,然被告明知該地下室所處之大樓係有人居住之住宅,仍侵入其相連通之地下室竊取財物,所為仍係涉犯刑法第321條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雖僅認係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惟被告明知該地下室與大樓住宅連通,已如前述,本院認應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第6款,僅係該條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非涉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就同一罪名之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僅竊盜加重條件所有不同之情,因仍屬同一罪名,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至第6款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三、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