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協商程序
主文
- 甲OO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7號、89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願各受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77號、893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給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
-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 三、
刑法第11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應O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55條、第7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
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O所指犯罪
- 附記事項: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新臺幣1萬2,000元之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本院斟酌被告若未依調解程序筆錄給付,告訴人等亦得依法聲請強制執行,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O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等犯罪所得若再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即不予沒收
- 五、
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
- 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 六、
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 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願各受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8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6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第7款
- 刑事訴訟法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