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程序
主文
- 甲OO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緩刑貳年,並應依臺中市梧棲區調解委員會110年民調字第45號調解書內容支O損害賠償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民國11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之自白」、「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外,其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車禍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參相卷第39頁)在卷可證,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駕駛車輛具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情節肇致本案車禍發生,致被害人曾O仙因而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驟失親人之痛苦,而生無法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
- 2.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曾O仙之家屬調解成立
- 3.兼衡其過失程度、所生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維修,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需撫養之人(參本院交訴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惕
- 三、
被告未曾因故意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既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曾O仙家屬調解成立,分期賠償其等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按臺中市○○區○○○○○000○○○○○00號調解書(如附件二,調解內容第二點第4列所載之「110年1月15日」應為「111年1月15日」之誤載)對被害人家屬支O損害賠償
- 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送醫後於到院前即傷重不治死亡
- 甲OO於民國110年1月6日1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埠路一段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曾O仙因此人車O地,受有顱顏創傷併粉碎性骨折、多發擦挫傷骨折引起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後於到院前即傷重不治死亡
- 二、
案經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6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