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甲OO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 另因偽造文書、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8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就強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第二案)
-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且上開第一、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4月確定,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三、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O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 四、
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242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 另因偽造文書、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2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年8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就強盜部分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下稱第二案)
-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且上開第一、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7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5年4月確定,並與第三案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以保護管束,於106年10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O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