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 乙OO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
- 沒收
- 扣案如附表四】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扣案如附表四】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扣案如附表四】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扣案如附表四】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扣案如附表四】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扣案如附表四】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扣案如附表四】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扣案如附表四】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扣案如附表四】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扣案如附表四】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扣案如附表四】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沒收
- 扣案如附表四】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扣案如附表四】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扣案如附表四】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扣案如附表四】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
- ,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
- 甲O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乙O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
- 甲O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 乙O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扣案如附表四】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
- 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
- 甲O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乙OO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 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 扣案時持有人:甲OO
- 扣案時持有人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方面:
- ㈠
O:
- ⒈
復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 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規定:「依第5條、第6條或第7條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
- 但於發現後7日內補行陳O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
- 查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係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監字第000393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而附表一編號1至5之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業經臺中地檢署依前揭規定陳O本院,並經本院依前揭規定審查認可,有臺中地檢署109年5月7日中檢增劍109他3381字第1099045316號函、109年5月27日中檢增劍109他3381字第1099053067號函、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5月6日、109年5月26日陳O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報告、前揭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5月11日中院麟刑山109聲監可字第30號函、本院109年5月29日中院麟刑山109聲監可字第38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資料卷),復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 ⒉
屬依法所為之監聽
- 本案所引用有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一編號6至11、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係臺中地檢署聲請本院以109年度聲監字第000484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000545號、第000662號、第000752號、第000814號、第000848號、第000893號、第000935號通訊監察書核准監聽之情,有該通訊監察書及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05號卷一(下稱①110偵9605卷一)第87至133頁〉,屬依法所為之監聽
- ⒊
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 又偵查機關依據該監察錄音內容製作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及其真實性,本院復於審判期日提示予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辯論,是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書面作成時O情況,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 ㈡
自均具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而經公訴人、被告甲OO、乙OO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本院卷二第66、6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O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甲OO、乙OO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44頁、本院卷二第66、6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是被告甲OO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 犯罪事實一、㈠、㈡各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本院卷二第131、132頁),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 是被告甲OO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 ㈡
乙OO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 犯罪事實一、㈢各次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38、239頁、本院卷二第131、132頁),復有如附表三「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 是被告甲OO、乙OO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
- ㈢
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 我國就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查緝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刑,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不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及增減份量,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 販賣之利O,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以「價差」或「量差」或「調降純度」謀取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屬相O,並無二致
- 兼參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豈會甘O重刑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查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交易我可以賺取自己施用的量,即我買進來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會取部分起來供自己施用,其他再以買入之原價格賣出
- 我和被告乙OO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交易我可以賺取我和被告乙OO共同施用的量,即我買進來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會取部分起來供自己和被告乙OO共同施用,其他再以買入之原價格賣出,被告乙OO賺取之部分就是我前揭所取出之部分,和我共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 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好處均係被告甲OO會將從上手拿到之甲基安非他命撥一點起來給我和被告甲OO一起共同施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 足認,被告甲OO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 被告乙OO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 ㈣
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OO、乙OO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O法律
-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被告甲OO為附表一編號1至5、7、8、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生效
-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構成要件均未變更,然第1項罰金之刑度
- 第2項有期徒刑及罰金之刑度,均較修正前提高
-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已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甲OO,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甲OO為附表一編號1至5、7、8、附表二編號1之行為時O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甲OO較為有利
- ㈡
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 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依毒品成O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 ㈢
罪名部分:
- ㈣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甲OO、乙OO就附表三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㈤
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 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於109年4月29日下午2時19分51秒至下午3時35分9秒間某時許,先委由不知情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燒餅」之成年男子向O汝斌收取買賣價金後,被告甲OO於109年4月30日上午7時26分許,再交付海洛因1包與李O斌,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O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應認係屬接續犯
- 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於109年5月4日下午4時54分許,與李O斌交易海洛因後,因李O斌認被告甲OO交付之海洛因品質不佳,被告甲OO旋依李O斌要求,於同日晚間8時22分57秒稍後,持其他海洛因與李O斌交換之前交付之其中1包海洛因,及退還李O斌3,000元,且取回另1包海洛因,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O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應認係屬接續犯
- 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於109年6月8日上午11時許,先向楊O卯收取買賣價金後,於同日晚間9時28分許,再交付海洛因1包與楊O卯,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O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應認係屬接續犯
- 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3時49分許,先向趙O明收取買賣價金後,於同日下午3時59分許,再交付海洛因1包與趙O明,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O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O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應認係屬接續犯
- 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於109年10月27日上午11時餘許,先向趙O明收取買賣價金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再交付海洛因1包與趙O明,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O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O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應認係屬接續犯,及被告甲OO、乙OO就附表三編號1所為,由被告乙OO於110年2月5日下午4時7分許,先向林O德收取買賣價金後,復於同日下午5時51分許,再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O德,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O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O接續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是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 ㈥
各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甲OO所犯1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
- 被告乙OO所犯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 ㈦
O |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乙OO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符合自首: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是否受他案訊問而一併供出,與其自首之效力,並不生何影響(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乙OO於110年3月16日警詢時,經警詢問被告乙OO有關附表三編號2之犯罪事實時,自行供出:「另外過年前的一個禮拜(110年2月6日)我和林O德在臺中市西屯區港尾果菜市場內有進行過1次毒品交易,是由我先向林O德收取購毒款項7,000元後,我再將購毒款項交給甲OO,甲OO再將安非他命毒品交給我,我再轉手將安非他命交付給林O德」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9605號卷二(下稱②110偵9605卷二)第167頁〉,之後員警於110年3月17日,始以被告乙OO前揭陳述之情形詢問證人林O德,經證人林O德於警詢中證稱:正確日期應該是110年2月5日,我在前揭果菜市場,先交付7,000元與被告乙OO,約過1小時,被告乙OO在前揭果菜市場第3停車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我,因當天係領薪水日,故我印象特別深刻等語(見②110偵9605卷二第203至206頁),並經警翻拍證人林O德手機內其與被告乙OO於110年2月5日LINE通話紀錄供證人林O德確認(見②110偵9605卷二第204至205頁)
- 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0年8月19日以中市警刑一字第1100031072號函表示:該隊係於被告乙OO於警詢坦承上情(被告乙OO當時稱係110年2月6日)後,即通知證人林O德至該隊說明,經檢視林O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發現證人林O德與被告乙OO在LINE對話中僅在110年2月5日有對話紀錄,及證人林O德於警詢供稱當日係領薪水之日子,故印象特別深刻,故以此為根據合理懷疑被告乙OO與林O德於110年2月5日下午5時50分有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9頁)
- 可見,警方O附表三編號1部分尚未確切掌握被告乙OO販毒事證,經被告乙OO自行供出前揭犯行,警方O依據被告乙OO之陳述進行調查
- 至被告乙OO於警詢所陳述之日期固屬有誤,且被告乙OO於警詢時僅供述其收款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嗣於偵查、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均否認有因此獲利,然此並不影響被告乙OO前揭自行供出其有向林O德收取價金7,000元,及嗣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林O德之客觀情形
- 足認,警方O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被告乙OO有附表三編號1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被告乙OO經警詢問時,自行供出其此部分犯行,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㈧
仍不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查 |查
-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 自白販賣毒品,其關於毒品交易之種類、金額、時間、地點等供述內容,須令人足以辨識被告具有肯認其有販賣毒品事實之意思,始具有自白效力
- 而販賣毒品與合資購買、代為購買或原價轉讓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或轉讓毒品,在外觀上雖均有授受毒品及現金之行為,但因其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意圖而異其罪名之論斷
- 倘僅供述毒品種類、金額、時間、地點,但否認有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既無從辨識其供述是否有肯認販賣毒品之意思,仍不能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 O:
- ⒈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 被告甲OO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而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應依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 ⒉
難認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件不符難認有該條項減輕其刑 |被告辯稱
- 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32頁),然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均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就附表三編號1、2部分,僅坦承向林O德收取款項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林O德
- 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僅坦承分別與林O德、被告甲OO以LINE聯繫有關林O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然一再辯稱:我是幫林O德拿的,我並未從中獲利,否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和被告甲OO均沒有因為毒品交易而從中獲利云云〈見②110偵9605卷二第167、172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0206號卷(下稱③110偵10206卷)第497頁、本院110年度聲羈字第166號卷(下稱⑦110聲羈166卷)第26頁〉,則被告乙OO所陳稱其幫林O德拿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錢云云,與起訴及本院所認定被告乙OO係與被告甲OO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O德之犯行不同,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要件不符,難認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 ㈨
乙OO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乙OO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 查被告甲OO、乙OO於警詢、偵查中雖供稱被告甲OO之毒品來源係向O號「姐仔」之女子及綽號「鼠哥」之男子購買,然檢、警並無查得該毒品上手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7月8日中市警刑一字第1100025751號函、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臺中偵查分隊警員110年7月13日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9、229頁)
- 是本案並無因被告甲OO、乙OO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甲OO、乙OO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
- ㈩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
-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 O:
- ⒈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被告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被告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甲OO販賣海洛因之對象非多,且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O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甲OO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O較小,從被告甲OO之犯案情節觀之,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倘仍對被告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遽處以有期徒刑15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甲OO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⒉
三各經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倘遽予憫恕被告甲OO乙OO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乙OO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甲OO、乙OO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甲OO、乙OO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甲OO、乙OO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且其等均有數次犯行,並非偶發之單O行為,被告甲OO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 被告甲OO、乙OO所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被告甲OO就附表二、三各經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乙OO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經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及依被告乙OO之犯罪情節,被告乙OO就附表三編號2、3部分,均尚難謂有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情形
- 而衡酌被告甲OO、乙OO販賣第二級毒品,直接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甲OO、乙OO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品之人心生投機、甘O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 爰審酌被告甲OO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
- 被告乙OO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之危害,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被告甲OO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吸毒者
- 被告乙OO將甲基安非他命販賣與吸毒者,使購買之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O及成O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
- 並參酌被告甲OO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 被告乙OO於犯罪後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自首,於本院審理時調查證人完畢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甲OO、乙OO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被告甲OO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
- 被告乙OO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金額,且兼衡被告甲OO、乙OO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33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被告甲OO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 被告乙OO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示之刑
-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
-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 準此,本案就被告甲OO、乙OO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四、
沒收部分:
- ㈠
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 按「任何人都O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O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O,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O措施,著重所受利O之剝奪
- 然苟O犯罪所得,自不生利O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O」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O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O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O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O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O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 ㈡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甲OO所有,且係供被告甲OO本案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3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2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甲OO所犯附表一、二、附表三編號3各罪
- 於被告乙OO所犯附表三編號3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 ㈢
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乙OO所有,且係供被告乙OO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OO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29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乙OO、甲OO所犯附表三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 ㈣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 |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被告甲OO、乙OO就附表三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價款,係由被告甲OO取得之情,業據被告甲OO、乙OO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9頁)
- 則被告甲OO就附表一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 附表二、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各該附表及編號「交易金額欄」所示,均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甲OO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㈤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OO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之情,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1頁、本院卷二第128頁),則該物品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甲OO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㈥
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後)第4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後)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㈢罪名部分: ⒈核被告甲OO就附表一編號1至5、7、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就附表一編號6、9至11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 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就附表二編號2至4、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⒉核被告乙OO就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查:⒈被告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 被告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屬不當,本應予責難,然被告甲OO販賣海洛因之對象非多,且所販賣海洛因之金額非鉅,犯罪情節尚非至惡重大,僅因一時思慮不週,致罹重典,然相O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甲OO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相O較小,從被告甲OO之犯案情節觀之,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倘仍對被告甲OO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遽處以有期徒刑15年,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甲OO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 ⒉被告甲OO、乙OO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被告甲OO、乙OO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雖非甚鉅,與大盤販賣大量毒品者固截然有別,惟本院衡酌被告甲OO、乙OO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且其等均有數次犯行,並非偶發之單O行為,被告甲OO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 被告甲OO、乙OO所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依被告甲OO就附表二、三各經適用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⒈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查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8條之1第1項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6條
-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2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部分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罪名部分 | 論罪
- ㈦ 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乙OO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符合自首
- 刑法第62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3246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參照
- ㈧ 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乙OO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符合自首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乙OO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符合自首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乙OO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符合自首
- ㈨ 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乙OO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符合自首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 ㈩ 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乙OO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符合自首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 ⒈ 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乙OO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符合自首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59條
- 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被告乙OO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符合自首 | 被告甲OO、乙OO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最高法院1l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見解可資參照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㈢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㈣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㈥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