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107年間之犯竊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拘役)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竟無悔悟,猶為本案竊盜行為,且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O宇達成調解,彌補告訴人損害,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犯後態度尚堪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部分
- (一)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O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O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 O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 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
- 又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O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O
- (二)
經查
- 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全O1盒、金O干貝燉雞、鹿O烏骨燉雞各1袋、味全高品鮮乳1瓶及統一瑞穗鮮乳、義美傳統豆漿各2瓶(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83元,見偵卷第20頁),雖係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因其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1300元完畢,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為憑,足認被告已將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衡諸前揭條文規定,自無庸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 至於就犯罪所得扣除調解金額之差額部分,本院認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其賠償金額已相當於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31日中午12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全O福利中心」文心店內,徒手竊取林O宇管領之全O1盒、金O干貝燉雞、鹿O烏骨燉雞各1袋、味全高品鮮乳1瓶及統一瑞穗鮮乳、義美傳統豆漿各2瓶(總價值新臺幣1383元),得手後,放入其攜帶之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 嗣經林O宇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
案經林O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