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宣告刑及沒收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O廠牌智O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取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取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取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取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竊取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竊取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竊取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竊取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取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梅O壹瓶、紅標米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一、甲OO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監,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2月20日13時43分許,至住處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A棟1樓住處社區之管理室,見劉O良所有之智O型手機(廠牌華O、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10000元)1支放置在管理室桌上,即徒O竊取該手機,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後側口袋內隨即離去。嗣劉O良發現遭竊,依監視器攝錄竊嫌影像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夾娃娃機店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陳O等人之財物得手。嗣經陳O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㈢於110年5月23日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臺灣菸酒公司臺中營業處復興便利商O內,竊取陳O銘管領之梅O1瓶、紅標米酒1瓶(價值共84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陳O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時O地所犯之竊盜犯行,時O地密接應認係出於單一目的所為,其以同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數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以一罪。被告前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應更正為「被告前因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刑為1月15日確定
- 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2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刑為1月確定
- ③強盜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且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18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 ④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 嗣上開①至④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7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108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劉O良所有之智O型手機(廠牌華O、IMEI:000000000000000號)」應補充更正為「劉O良所有之華O廠牌智O型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號
- IMEI2:000000000000000)」,及起訴書所載之附表應更正為如附表一所示,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更正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四)編號3「被告110年3月9日、110年3月16日為警查獲時之照片」為「被告110年2月24日、110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之照片」,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核其情節,均應加重其刑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就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竊盜行為,係在緊接之時間且同為娃娃屋之隔壁地點為之,應認是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吳O芯、王O吉、蔡O鐘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O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被告所犯11次竊盜罪,均是在不同日期為之,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並於108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均應加重其刑
- 三、
及就有期徒刑及應執行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竟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於管理室之手機、商O陳列販賣之酒類商品,更多次竊取他人放置於娃娃機臺上之物品,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然所竊物品均未歸還被害人且未賠償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及應執行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取之上開華O廠牌智O型手機1支
- 就犯罪事實一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竊取財物
-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取之梅O1瓶、紅標米酒1瓶,均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於各該犯行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華O廠牌智O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竊取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取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竊取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竊取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5至8部分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竊取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七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9部分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竊取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八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0部分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竊取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九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1部分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竊取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犯罪事實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2部分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竊取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十一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梅O壹瓶、紅標米酒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犯意 |而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並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經入監執行嗣假釋出監,於民國108年6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110年2月20日13時43分許,至住處臺中市○○區○○路XX號A棟1樓住處社區之管理室,見劉O良所有之智O型手機(廠牌華O、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10000元)1支放置在管理室桌上,即徒O竊取該手機,得手後,藏放在褲子後側口袋內隨即離去
- 嗣劉O良發現遭竊,依監視器攝錄竊嫌影像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 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夾娃娃機店內,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陳O等人之財物得手
- 嗣經陳O等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㈢於110年5月23日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臺灣菸酒公司臺中營業處復興便利商O內,竊取陳O銘管領之梅O1瓶、紅標米酒1瓶(價值共840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購物袋內,未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 嗣經陳O銘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蔡O鐘、梁O淦、王O吉委由吳O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陳O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證據名稱
- 證據名稱
- 證據名稱
- 證據名稱
- 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被告於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時O地所犯之竊盜犯行,時O地密接應認係出於單一目的所為,其以同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數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以一罪
- 被告前開1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 被告於附表編號5、6、7、8所示之時O地所犯之竊盜犯行,時O地密接應認係出於單一目的所為,其以同一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數法益,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以一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8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