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案被告甲OO被訴傷害一案,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O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字卷第27-33頁、第53-54頁)、證人即在場人林O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21-24頁)相O,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偵查報告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第35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O
- 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四、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理性途徑處理其與告訴人間工作上之爭執,欠缺對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與告訴人互毆,致告訴人受傷,同時危害社會秩序,告訴人之傷勢尚屬輕微,又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然因雙方無法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而未和解,被告迄今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前案素行,其自陳國中畢業、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無需其扶養之人、健康狀況尚可(見本院卷第63頁)與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三、 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