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乙OO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甲OO(下稱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7月24日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XX號誌交岔路XX號誌轉換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採安全措施,雙方車輛閃剎不及發生碰撞,致被告乙OO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 被告甲OO則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 因認被告甲OO、乙OO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及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經查,本件被告甲OO、乙OO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被告被告甲OO、乙OO達成和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2份、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簡字卷第105、107、109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甲OO、乙OO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OO、乙OO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