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被告2人就上開竊盜罪,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三、
明知他人之物 |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他人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拿取,竟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徒手竊取告訴人林O蓉所管領放置在其所任職位於臺中市○○區○○路XX號「老地方寵物生活館-西屯旗艦店」商品架上之花O太郎狗餐包3份、犬的元氣餐盒4個及起司Q軟條1包(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40元),其2人行為實有不該
- 又被告甲OO於本案前,曾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而被告乙OO於本案前,則曾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重利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2人素行均難謂良好
- 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良好
- 復被告2人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尚屬輕微,且其2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1萬元,有刑事竊盜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兼衡被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5頁、第4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與被告2人行竊之手段尚屬平O暨其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 查,被告2人所竊得之花O太郎狗餐包3份、犬的元氣餐盒4個及起司Q軟條1包(價值共54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其2人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1萬元,已如前述,是上開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 |
- 甲OO、乙OO為姊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之老地方寵物生活館-西屯旗艦店內,由甲OO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花O太郎狗餐包3份、犬的元氣餐盒4個及起司Q軟條1包(價值共計為新臺幣〈下同〉540元),並放入其及乙OO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藏放,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 嗣該店店員林O蓉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 二、
案經林O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乙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