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 本院認定被告甲OO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之證據名稱關於「警詢」之記載應刪除,並應增列「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照片5張」(偵卷第35至39頁)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使告訴人受有左右臉頰挫傷、頸挫傷、左O壁挫傷、左O挫傷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訴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傷害之犯意 |
- 甲OO(所涉恐嚇取財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2月28日21時10分許,在李O忠位於臺中市○區○○街XX號6樓之3,因生意上的糾紛與李O忠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李O忠的脖子,毆打其臉頰、左O、左O,使李O忠受有左右臉頰挫傷、頸挫傷、左O壁挫傷、左O挫傷等傷害
- 二、
案經李O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