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O,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此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O,未經申O,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 二、
經查:
- ㈠
尚不得認告訴人已於該等時間合法對被告甲OO提出告訴,併此敘明
- 告訴人劉O潔係於民國109年5月5日對參與本案冷O溶脂手術之護理師(即被告乙OO、丙OO)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醫他28卷第3至7頁)
- 而後告訴人再於110年2月19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於該狀被告欄列明被告甲OO,並表示略以:被告甲OO自陳為本案冷O溶脂手術之負責醫師,被告乙OO、丙OO亦辯稱僅是受被告甲OO指示進行操作之護理人員,被告甲OO對於本案傷勢自然責無旁貸等語,亦有該狀1份存卷可查(見醫他11卷第11至19頁)
- 告訴人於前開書狀中既均已表明所告訴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各該被告之意思,應認告訴人有先後於前開時間提出對被告乙OO、丙OO、甲OO等人(以下合稱被告3人)之告訴
- 至卷內固有110年1月27日刑事陳述意見與追加被告狀1份(見醫他11卷第3至7頁),其上記載:對被告甲OO提起告訴、具狀人即告訴人等語,惟該書狀無人簽名、蓋O或按指印,依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53條其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尚不得認告訴人已於該等時間合法對被告甲OO提出告訴,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告訴人對被告甲OO提出本案告訴亦未逾越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 告訴人對被告乙OO、丙OO提出告訴之時間即109年5月5日,距本案之發生時間即同年4月29日未逾6月,自未逾越告訴期間
- 而告訴人對被告甲OO提出告訴之時間即110年2月19日,距前開本案之發生時間及告訴人對被告乙OO、丙OO提出告訴之時間,固已逾6月,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爭執此部分已逾告訴期間(見本院卷第75、82、87至88頁)
- 惟觀諸告訴人對於被告甲OO提出前開告訴時所提理由,可知告訴人斯O主要係依其於偵訊時得知係被告甲OO就本案冷O溶脂手術進行說明並為指示,因而對被告甲OO亦提起告訴(見醫他11卷第11至12頁),參諸告訴人對被告乙OO、丙OO提出告訴之初O認其等自行操作儀器,而被告乙OO、丙OO及其等之辯護人則曾O109年8月28日、同年11月26日、110年1月7日偵訊時辯稱本案冷O溶脂手術係由醫師評估操作,並聲請傳喚被告甲OO(見醫他28卷第4至5、283至284、312至314頁、醫偵1卷第11至14頁),核與告訴人所提上開理由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係於前開偵訊後方有確實證據知悉被告甲OO亦涉嫌參與本案冷O溶脂手術,且於此後6個月內之110年2月19日即行提出告訴,是揆諸前開說明,依告訴人之主觀標準,告訴人對被告甲OO提出本案告訴亦未逾越告訴期間,合先敘明
- 貳、
實體部分
- 一、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係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崇德愛爾麗整形外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之醫師,被告乙OO、丙OO係本案診所之護理師,均為專業之醫護人員
- 告訴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17時30分許,前往上開診所,先由被告甲OO評估後,認為前來求診之告訴人適合以酷爾塑平系統(CooXXX)儀器進行左右大腿外側之冷O溶脂手術,乃由被告甲OO設置儀器數值,並由被告乙OO、丙OO啟動儀器吸力開關,將儀器放置在告訴人大腿外側之療程部位後,由被告甲OO啟動儀器開始療程,進行冷O溶脂手術之醫療行為,由被告乙OO、丙OO接手後續照護病患之醫療輔助行為
- 詎被告甲OO身為醫師,本應於療程O隨時注意機器運作情況及病患身體反應,並監督被告乙OO、丙OO有無於療程O入內詢問、觀察告訴人皮O狀況、痛楚反應,以及儀器是否有吸力過強之情形,若病人有不適之反應時,應即時O入診療間評估是否繼續治療或調整儀器
- 被告乙OO、丙OO本應注意儀器運作之治療過程O,應每隔3至5分鐘進入診療間詢問、觀察病人皮O狀況、痛楚反應,以及儀器是否有吸力過強之情形,若病人有不適之反應時,應即通報被告甲OO進入診療間評估是否繼續治療或調整儀器,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或無法檢查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被告甲OO啟動機器後即先行離開,於告訴人進行左O腿外側冷O溶脂手術約35分鐘之過程O,被告乙OO、丙OO僅進入診療間1次,並於告訴人反應「刺刺熱熱」之不適情形時,僅告知是正常現象云云,被告甲OO亦未前來再評估是否應繼續治療或調整儀器,致告訴人受有左O腿局部挫傷合併水泡之傷害
-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
同意書及冷O溶脂術後衛O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左O腿外側之照片、病歷表、吉O得酷思塑平系統仿單(核准字號:衛部醫器書字第026607號)、衛O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刷卡消費紀錄截圖、收據、商品截圖、訂購單、同意書及冷O溶脂術後衛O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四、
檢察官所附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冷O溶脂手術間有何因果關係
- 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 ①被告甲OO辯稱:伊沒有過失,該注意的都注意了,伊是看患者想要瘦的部位,再請護理師幫忙,伊負責按機器的啟動鈕,機器的能量、溫O、強度是沒有辦法調整的,但是機器很安全,比方說機器如果漏氣等情形會自動停止,伊認為可能是告訴人體質或皮O比較薄,告訴人是先做左O腿外側,如果她一開始就有不舒服的話,應該會直接跟護理師講,那就不會繼續做右側,但她沒有講就繼續做完右側,兩側都做了,她只有一側有狀況,可見告訴人的傷與機器無關
- ②被告乙OO辯稱:在手術期間伊都有問告訴人的狀況,她回說會冰冰刺刺的,伊有回答她這是機器正常的反應,而且告訴人也沒有說她不要做這個療程或是她很不舒服,就繼續完成這個療程,且伊術後有告知告訴人哪些事情不能做,例如不能泡熱水、三溫暖及不能穿太緊的衣物,告訴人當下做完後大腿是沒有異狀的,只有大腿會紅,是吸力造成的正常現象,後來告訴人隔天來反應有水泡,伊不清楚告訴人從回家後到反應之間有沒有做其他不能做的事情等語
- ③被告丙OO辯稱:經由醫師評估後認為可以,伊才會協助醫師,機器是由醫師啟動,且伊在做手術的空間,如果告訴人覺得不舒服,是一定叫得到伊等語
- 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本案術前有由被告甲OO評估,術後也有衛O,依被告甲OO所述冷O溶脂手術的機器數值都是固定無法調整,因此被告3人所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任何醫療過失可言,且告訴人實施療程完後狀況一切正常,告訴人所稱受傷部位是術後隔天才發生,被告3人無法確定是否因本案冷O溶脂手術所致,檢察官所附證據亦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與冷O溶脂手術間有何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50至51、93至96頁)
- 五、
經查:
- ㈠
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4月間係本案診所之醫師,被告乙OO、丙OO斯O則係本案診所之護理師
- 告訴人曾O109年4月29日17時30分許前往上開診所,先由被告甲OO評估後,認為告訴人適合以前開酷爾塑平系統儀器進行左右大腿外側之冷O溶脂手術,乃由被告甲OO設置儀器數值,並由被告乙OO、丙OO啟動儀器吸力開關,將儀器放置在告訴人大腿外側之療程部位後,由被告甲OO啟動儀器開始療程,進行冷O溶脂手術之醫療行為,由被告乙OO、丙OO接手後續照護病患之醫療輔助行為
- 嗣告訴人於109年5月2日14時17分許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其受有左O腿局部挫傷合併水泡之傷勢,且告訴人之左O腿外側仍留有痕跡等節,均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醫他28卷第85至89、282至283、312至314頁、醫他11卷第62頁、醫偵1卷第13至14頁),另有告訴人提出之消費券列印資料、本案診所查O資料、診所人員照片、信用卡消費明細查O資料、收據、冷O溶脂術後衛O單、本案診所網頁張貼之酷爾塑平系統儀器心得分享、告訴人之左側大腿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員職務報告、FRE體雕課程表、冷O溶脂術前同意書、本案診所病歷、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衛O福利部醫療器材許可證及查O資料、醫療器材仿單標籤黏貼表、"吉O德"酷思塑平系統相關仿單、告訴人寄發要求本案診所刪除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之存證信函、診所追蹤紀錄及蘋果日報爆料剪報等件之正本或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見醫他28卷第9至45、53至54、163、169、173、177至178、181、185至233、237至239、243至247、275頁、醫他11卷第23、29至38頁、醫偵20卷第15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㈡
即據以反推被告3人有何過失傷害行為
- 告訴人雖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醫師並未告知伊進行本案冷O溶脂手術可能的風險,亦未針對伊的皮O及體質做檢測,即逕自離去留下護理師自行操作儀器,醫師進來之前儀器就擺好,伊也沒有看到醫師操作儀器,醫師僅有進來看一看就說可以,被告乙OO、丙OO就開始操作儀器,然後就出去,中間有進來1次,問伊有無不舒服,伊有問說會痛、會刺刺的是正常的嗎,護士說是正常,伊是兩邊大腿都有做,先做左O腿後才做右大腿,左O腿操作結束後伊發現左O腿有紅腫硬塊,中間伊有看到護理師又做調整儀器的動作,才又做右大腿,所以伊右大腿才沒有事,伊當下便懷疑是護理師在設定儀器上操作不慎造成左O腿紅腫硬塊,伊於隔日即109年4月30日因左O腿皮O紅腫及灼熱感,便前往診所反應,診所經理回覆稱這是正常反應,但有拍照並拿藥膏要伊回去擦藥,伊擦完沒有多久左O腿外側就出現1個水泡,伊又回到診所,診所仍告知伊是正常現象,可能是吸力太強導致,會反應給廠商做檢修,伊要求退費,但診所稱伊的狀況是個案,仍屬正常現象,不能退費,要伊定期回診所換藥,但因伊O經起水泡就不敢回去了,伊認為他們應該要換藥要處理好,也應該要退費,他們說不能調整機器,但該機器是可以調整的等語(見醫他28卷第85至89、282至283、312至314頁、醫他11卷第62頁、醫偵1卷第13至14頁),而指稱其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3人之過失行為所致
- 惟查,告訴人於術前曾簽名確認被告甲OO業已向其解釋關於冷O溶脂療程O之相關注意事項、可能發生之風險與副作用等事宜,且告訴人於本案診所之病歷上有關藥物過敏、曾O疾病欄位均勾選「無」,就特殊皮O狀況欄位則勾選「易O感型」而未勾選「易O水泡」等其他選項,被告甲OO亦有在該病歷背面填寫簽章等節,各有告訴人簽名之前開冷O溶脂術前同意書、病歷附卷可查(見醫他28卷第173、177、283頁),則告訴人前開所述醫師未告知可能之風險或針對其皮O體質檢測,醫師僅有進來看一看說可以即逕自離去由護理師自行操作等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 其次,稽之本案診所提供告訴人之前開冷O溶脂術後衛O單記載略以:「治療當中拉扯、牽引和輕捏的感覺
- 劇冷、麻O、刺痛、疼痛、抽筋
- 這些感覺會隨著治療區域變得麻O而消退
- 術後當下該部位發紅、冰冷、刺痛、麻O皆屬正常,發紅及冰冷術後約30分鐘左右即自然消退」等語(見醫他28卷第23頁),核與前開"吉O德"酷思塑平系統相關仿單就本案冷O溶脂儀器之副作用載明:「治療時:拉、扯及輕微捏的感覺,寒冷、刺痛、疼痛、抽筋,當這區域變得麻時這些感覺就會消退
- 治療完畢時:發紅及緊實,治療區域邊O的瞬間熱燙和/或輕微瘀傷,發麻及刺痛」等語(見醫他28卷第203至205頁、醫他11卷第31頁)大致相符,並有前開酷爾塑平系統心得分享所附照片可佐(見醫他28卷第33至34頁),可知本案冷O溶脂儀器運作之一般副作用確實包括治療時之刺痛、治療完畢時治療區域發紅、緊實、邊O之瞬間熱燙和輕微瘀傷等情形,則縱令告訴人所述被告乙OO、丙OO於治療中經告訴人詢以前開「會痛、會刺刺的是正常的嗎」係答以正常、告訴人治療完畢時左O腿有紅腫硬塊等節為真實,被告3人未予終止治療或為其他積極處置是否業已偏離醫療常規,亦屬有疑
- 況且,本案冷O溶脂儀器固係以負壓吸引脂肪組織進入治療手機凹槽,且告訴人至本案診所回診時其病歷上曾記載:「因吸附應力產生紅腫及局部水泡」等語,有前開"吉O德"酷思塑平系統相關仿單、病歷在卷可稽(見醫他28卷第178、203頁、醫他卷第29頁),從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雖無法排除可能係該等醫療器材之吸力所致
- 然衡O前開"吉O德"酷思塑平系統相關仿單就本案冷O溶脂醫療器材之副作用尚記載略以:「治療後一至兩週:發紅,瘀傷和腫脹,觸痛,抽筋和酸痛,發癢、皮O敏感,刺痛和發麻,發麻可能在治療後持續數週
- 罕見副作用:……凍傷,在治療過程O可能會有1或2級凍傷產生,施以適當術後照顧可降低其後遺症……色素沉著,治療後可能會有色素沉著產生,一般情況會自然地慢慢消失」等語(見醫他28卷第203至205頁、醫他11卷第31頁),而本案前開冷O溶脂術後衛O單亦載明:「術後三天後約二週,此時開始啟動細胞凋亡機制,期間可能明顯感覺腫脹壓痛、痙攣和疼痛、搔癢、皮O敏感、麻O和麻O
- 麻O感在冷療程序後可能持續達數週,不適期間可使用柔軟水性藥布幫助緩解」等語(見醫他28卷第23頁),足見本案冷O溶脂儀器運作之一般副作用應尚包括治療後約1至2週之發紅、瘀傷、腫脹、觸痛等情形,罕見副作用則包括凍傷、色素沉著等情形,且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凍傷亦有可能形成水泡,參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伊的左O腿外側因儀器溫O低溫過低而產生水泡等語(見醫他28卷第87頁),則本案告訴人於術後約3日(即109年5月2日14時17分許)經驗得上開治療部位有前開局部挫傷合併水泡等傷勢,嗣留有痕跡,此是否可能即係前開仿單、衛O單所指本案冷O溶脂手術於術後2週內可能發生之發紅、瘀傷、腫脹、觸痛及凍傷、色素沉著等副作用情形?另告訴人前開敘及其係於本案隔日擦完藥膏不久即出現水泡,則告訴人所受水泡傷勢是否可能係因藥物所致?均尚無法排除,而仍有疑,且依卷存事證亦尚不能說明何以告訴人之右大腿經本案冷O溶脂手術後情形不若告訴人之左O腿傷勢
- 至告訴人懷疑其右大腿部位復原良好係因被告乙OO、丙OO等人於過程O有調整儀器、其左O腿受傷則係因設定儀器操作不慎乙節,既無客觀證據足佐,應僅係臆測之詞,亦難憑採
- 準此,本案尚不能認定被告3人有何醫療過失,且告訴人前開傷勢成因如何,仍有未明,更難僅憑告訴人經診斷有前開傷勢,即據以反推被告3人有何過失傷害行為
- 六、
依法俱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 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
- 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犯有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等被訴前揭犯行均應屬不能證明,依法俱應諭知其等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1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6590號判決等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程序部分 | 經查
- 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53條
-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一、 理由 | 實體部分
- 二、 理由 | 實體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