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
自首而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109年1月3日11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復興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XX號誌由黃O轉為紅燈而停下,甲OO駕駛之車O即追撞廖O秀之機車,致廖O秀人車O地,因而受有右側胸壁鈍挫傷、右側第二至第八肋骨骨折(連枷胸)合併胸廓畸形及血胸等傷害
- 嗣經警據報到場,甲OO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O自己係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
案經廖O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廖O秀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乙OO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部分:
-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傳聞證據,業經本院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乙OO、被告甲OO及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沒有意見等語(見本審卷第71、125至129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 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發查字卷第13至17頁、他字卷第29頁、本審卷第69、125、130頁),核與告訴人廖O秀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發查字卷第19至23頁、他字卷第28至2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查O汽車駕駛人查O結果(被告、告訴人)、車號查O機車車籍(車號000-000、AYN-7567)、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光碟(見發查字卷第11、37至43、51至53、61至71頁及卷附光碟存放袋)、本院110年4月13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110年9月30日審理程序勘驗筆錄、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見本審卷第69、132至133頁及卷附光碟存放袋)等在卷可稽
- 二、
是尚難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責任存在,附此敘明 |辯護人辯護略以
- 至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是在號誌黃O時緊急煞停云云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機車係緊急停在斑馬線上或附近,已超越停止線等語,惟經本院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0:00:07)被告、告訴人車O行車方向為綠燈,告訴人機車位於停止線後之機車停等區
- (畫面時間00:00:08)被告、告訴人行向之號誌燈號有轉換之情形(畫面無法辨識燈號顏色,但係由號誌右側燈號轉為中間燈號,應為綠燈轉為黃O)告訴人此時行向為騎乘機車自道路邊線朝左前方往道路行駛,越過停止線繼續前行
- 應係在號誌剛好轉為黃O時,告訴人機車越過停止線
- (畫面時間00:00:09)告訴人機車位於斑馬線上繼續前行,在被告車O右前方,該斑馬線旁之行人穿越道號誌為紅燈
- (畫面時間00:00:10至11)被告、告訴人行向之紅綠燈號有轉換之情形(畫面無法辨識燈號顏色,但係由中間燈號轉為左側燈號,應為黃O轉為紅燈),告訴人機車停止於被告車O前方,並可見告訴人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
- (畫面時間00:00:14)被告車O持續右轉,碰撞告訴人機車
- (見本審卷第132至133頁及卷附光碟存放袋)
-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機車並非係於號誌轉為黃O時緊急煞車,且其機車越過停止線時,行車號誌尚未轉換為紅燈,故縱使告訴人嗣因見號誌由黃O轉為紅燈而停下,並因此機車停止位置越過停止線,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違反交通規則之處,是尚難認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過失責任存在,附此敘明
- 三、
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陳O自己係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字卷第73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O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 肆、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一、
原則上應予尊重
- 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 二、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於偵查中經調解而不成立,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斟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本案車禍被告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經核原審業已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三、
尚有量刑過輕之虞O語
- 乙OO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為過失傷害犯行,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無從撫慰告訴人因本案所造成損害,尚有量刑過輕之虞O語
- 四、
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惟查
- 惟查:乙OO雖執前開情詞提起本件上訴,然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本案嗣經本院轉介調解,因被告提出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願提高至138萬元),然因告訴人堅持要158萬元之賠償,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附卷可考(見本審卷第79頁),是被告迄今雖未能賠償告訴人,然係因與告訴人對於調解金額未有共識之故
- 另就被告主張告訴人亦有駕駛過失之情形,業經本院前開認定為無理由,本案科刑基礎並未變更,是原審於判決時所為之量刑,顯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其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何過重、過輕情形,即無不當之處
- 從而,本院認原審就量刑上,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情事,實難認有變更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之必要
- 從而,乙OO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輕,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林宏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乙OO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參、 理由 | 論罪科刑
- 一、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參照
- 四、 理由 | 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