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劉O伶為法官且正依法執行職務 |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
- 犯罪事實:甲OO前因涉犯刑事案件,於民國110年7月22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本院刑事第一法庭內,由本院法官劉O伶搭配擔任通譯職務之張O崴進行準備程序,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劉O伶經值庭法警吳O壽告知而獲悉甲OO在休庭期間擅自使用行動電話拍攝法庭電腦畫面後,乃依法命甲OO刪除該拍攝檔案,詎甲OO明知劉O伶為法官且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不遵守劉O伶依法所為之上開訴訟指揮,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吳O壽、張O崴之警戒下,強行走上法官席站立在劉O伶前方,趁隙伸出右手推擠劉O伶之左O膀,導致劉O伶之左手撞到法官席座椅,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O伶依法執行職務,並使劉O伶受有左側手背(起訴書誤載為「臂」)擦傷之傷害,旋為吳O壽依法逮捕
- 案經劉O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一)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偵卷第29至33、95至96頁、本院訴卷第35頁)
- (二)
張O崴於警詢之證述
- 證人即告訴人劉O伶、證人吳O壽、張O崴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5至51頁)
- (三)
案發現場及傷勢照片
- O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刑事庭傳票、案發現場及傷勢照片(偵卷第57至67頁)
- 三、
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 四、
明知告訴人為法官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以及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法官,竟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徒手推擠告訴人左O膀之強暴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職務,蔑視、影響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使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背擦傷之傷害,不僅需耗費額外時間、金錢就醫診治,亦對日常生活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
- 又被告未請求本院就本案安排調解事宜,且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參本院訴卷第29頁),是迄本案判決前,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經被告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伴侶未辦理結婚登記、育有1名子女、從事服務業、與伴侶及小孩同住、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本院訴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戴O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普通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法條
- 三、 證據名稱 | 論罪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