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草莓巧克力波堤及雙層巧克力波堤口味甜甜圈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為貪圖小利,侵人離他人所持有之物,行為顯非可取
- (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5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侵占所得之餅乾可可波堤及彈珠汽水波堤口味甜甜圈共4個,業已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7頁)在卷足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而被告侵占所得之草莓巧克力波堤、雙層巧克力波堤口味甜甜圈各1個,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37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 犯罪事實
- 一、
彈珠汽水波堤等甜甜圈共4個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8日17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XX號新時代購物中心地下一樓美食街用餐區,見餐桌上有游O婷所有而暫放該處之甜甜圈1盒(內有餅乾可可波堤2個、彈珠汽水波堤2個、草莓巧克力波堤1個、雙層巧克力波堤1個,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201元等物),無人在旁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甜甜圈1盒取走而侵占入己,供己食用
-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並扣得甲OO所侵占而尚未遭食用之餅乾可可波堤、彈珠汽水波堤等甜甜圈共4個(價值共151元,已發還)
- 二、
案經游O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O婷於警詢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大魯閣新時代銷貨明細表、統一多拿滋股份有限公司新時代門市交易明細、採證照片5張、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8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前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
請追徵其價額70元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 被告竊得之財物,其中餅乾可可波堤、彈珠汽水波堤等甜甜圈共4個部分,業經發還告訴人,有前述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 至其餘未返還部分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額70元
- 三、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告訴人於錄影時間17時31分許,離開用餐座位區,將其所有之前述甜甜圈1盒遺留在用餐區桌面上,前往廁所區,同桌並無其他客人在旁用餐,被告於錄影時間17時36分始到達本案現場,見桌面之甜甜圈並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於錄影時間17時41分許,伸手拿取告訴人之甜甜圈1盒而占為己有,足徵被告所為應O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竊盜,是難認被告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告訴人於錄影時間17時31分許,離開用餐座位區,將其所有之前述甜甜圈1盒遺留在用餐區桌面上,前往廁所區,同桌並無其他客人在旁用餐,被告於錄影時間17時36分始到達本案現場,見桌面之甜甜圈並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於錄影時間17時41分許,伸手拿取告訴人之甜甜圈1盒而占為己有,足徵被告所為應O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竊盜,是難認被告有竊盜罪嫌,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