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雖辯稱沒見過被害人蔡O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亦否認對話紀錄中暱稱「尤O神」為其所使用,然自承有一名姓蔡的與其聯繫,要用新臺幣與其兌換人民幣,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1,250元及100,000元至其中國信託帳戶,其則透過支O寶轉帳人民幣4萬多元予被害人,而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等語,惟告訴人堅稱被告並未轉帳人民幣予告訴人,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轉匯或交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是被告前揭所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詐術詐得被害人之財物,使其受有財產上損害,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O,暨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及被告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取得之161,250元,為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