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
- 甲OO得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前某時,以不詳方法,在不詳地點,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其使用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無積極證據足認成員有三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
委由湯O章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3萬3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 於109年4月21日17時16分許至109年4月28日23時13分許止,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na」向王O承佯稱:要幫人代購LV男仕後背包云云,致王O承陷於錯誤,於109年4月28日23時13分許,委由湯O章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 (二)
於109年4月28日21時29分許操作提款機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 於109年4月26日至109年4月28日21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uki.ing」、「水鑽管理員」向邱O原O稱:要推銷虛擬貨幣專案,要入會要先匯款云云,致邱O原O於錯誤,於109年4月28日21時29分許操作提款機轉帳3萬元至第一銀行帳戶
- (三)
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 於109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以LINE暱稱「jazO0619」、IG帳號「zhaXXX0619」向余O珊佯稱:可幫忙操作線上期貨下單,要開立期貨帳戶並匯款云云,致余O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4月29日某時,匯款3萬元至彰化銀行帳戶內
- (四)
至甲OO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
- 於109年4月20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OMI及LINE,自稱ALLO及AinXXX,向陳O芬佯稱:可以投資理財云云,致陳O芬陷於錯誤,遂於同年月28日19時30分許及同日20時50分許,分別轉帳匯款3萬元及2萬元,至甲OO第一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
- 二、
案經王O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余O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O芬訴由花O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案經(一)王O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二)余O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三)陳O芬訴由花O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後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一)
供述證據 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118、22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 亦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 (一)
我沒有把帳戶拿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去領錢才知道我的是警示帳戶,當下我有去郵局的臨櫃問為何O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郵局的經理有幫我通知對面派出所的警察,我有問警察為何O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警察說可能被人家盜用,他就幫我查,我問說可否報案,警察說報案也沒有用
- 我帳戶辦好都放在副駕駛座前面的置物櫃裡面,包含印章、提款卡,總共有兩本帳戶及兩張提款卡及印章都不見了
- 我有用1張紙寫密碼放在存簿裡面,一起被偷走了,我怕忘記密碼,但是我每個存摺的密碼都是一樣
- 我沒有把帳戶拿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128頁)
- (二)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經查,犯罪事實所示4名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欺,並依指示將遭詐欺款項匯入被告之第一銀行或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O承警詢之證述(見109偵22961號卷下稱偵卷】第17-19頁)、證人即被害人邱O原O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1-27頁)、證人即告訴人余O珊警詢之證述(見110偵1081號卷下稱併偵卷】第45-47頁)、證人即告訴人陳O芬警詢之證述(見110偵7501號卷下稱併偵卷二】第65-67頁)可憑,並有告訴人王O承之:①彰化縣警察局員林O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見偵卷第29-31、37、61頁)②網路XX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7-81頁)、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6月29日彰作管字第10920004771號函覆及檢附之「被告甲OO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併偵卷第23-35頁)、告訴人余O珊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卷第49-82頁)②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併偵卷第83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併偵卷第89-91頁)④余O珊之郵局存摺影本(見併偵卷第93-97頁)、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9年6月23日一北屯字第00091號函覆及檢附之「被告甲OO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併偵卷二第31-36頁)、彰化商業銀行潭子分行109年6月20日彰潭字第109062A號函覆及檢附之「被告甲OO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併偵卷二第37-47頁)、告訴人陳O芬之: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併偵卷二第69-71頁)②報案相關資料(見併偵卷二第73-89頁)、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109年12月17日一北屯字第00167號函覆及檢附之「被告甲OO之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47-6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1日彰作管字第10920010689號函覆及檢附之「被告甲OO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O表」(見本院卷第69-75頁)在卷可稽
-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三)
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茲論述如下
- 被告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茲論述如下:
- 1.
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 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 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 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
- O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
- 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O,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
- 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
- 2.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 被告雖辯稱是因為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放在汽車置物箱遭竊,密碼又剛好寫在紙上跟存摺放在一起,被偷走後才被詐騙集團使用
- 然查,金融帳戶之密碼用途是防止帳戶遭不特定人盜用,衡情一般人不會將密碼任意讓他人知悉,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也可以輕易背出自己的提款卡密碼,也坦承除了自己沒有其他人可以使用帳戶(見偵卷第92頁、本院卷第125頁),如此情況下,被告何需把密碼抄寫在紙上,還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放在一起,讓密碼保護帳戶之功能完全喪失?又被告另辯稱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都放在車上置物櫃,被人偷走等語,然被告亦稱自己有三本帳戶放在車上,除了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還有一本郵局的帳戶,三個帳戶密碼都一樣,車上另外還有零錢(見本院卷第39、124頁),則為何O竊嫌都已大費周章入車行竊,卻放過零錢和被告郵局帳戶,專挑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竊取?有違常情
- 且被告辯稱知悉車內有物品遭竊,有去報案但警察說來不及了(見本院卷第39頁),然依據法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函詢結果,回覆表示查O警政署受理報案E化平台系統,被告根本沒有向任何警察機關報案之紀錄,員警另外電詢被告確認,被告也只表示有在109年5月間至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詢問帳戶遭警示處理流程(見本院卷第91頁職務報告),倘被告所述屬實,則車內物品遭竊卻完全沒有報案,實與常O有違
- 另依據被告所述,其第一銀行、彰化銀行帳戶都是上班收取工程O所用(見本院卷第37、123),並非閒置未使用之帳戶,倘若被告帳戶真有遭竊,被告在帳戶遭竊後,竟完全沒有向金融機構掛失,直到帳戶遭警示為止,均對帳戶去向漠不關心,若非被告自行將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何O願意使用一個隨時可能遭掛失停用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詐得款項陷於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法提領犯罪所得之風險下?綜合上情,被告應係自行將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依其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此舉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 3.
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O依法論科
- 綜上,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O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一)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 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 被告將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原欲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系爭帳戶,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二)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 |應依刑法第55條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但此部分與業經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亦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 移送併辦意旨,係關於被告提供第一銀行帳戶導致不同告訴人或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以及被告同時提供另一彰化銀行帳戶導致不同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犯罪事實,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 另被告1次提供2個帳戶予詐騙集團之行為,造成4名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三)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四)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造成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失,所為應O非難
- 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 以及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
- O審酌被告於本院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 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得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提供帳戶實際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顏偉哲移送併辦,檢察官温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是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