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中文名:邦替)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伍年壹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伍佰元、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
-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庭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邦替於警詢時、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P13至17、P98至101、本院卷P85、P113),並有證人阿潤、談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可按(見他卷P17至19、P85至86、P87至90、P97至101、P9至12、P13至15、P69至71、P77至80),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談O指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阿潤指認)、被告與證人阿潤、談O交易毒品地點照片、被告臉書翻拍照片-P33、37、證人談O施用毒品案件刑事案件報告書暨109年10月15日職務報告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談O)、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居O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談O)、談O之居O證、居O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阿潤、邦替)、邦替與證人談O對話譯文、現金500元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P5至7、P21至23、P25至29、P31至
- 35、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P33及P37、P39至43、P61至63、P73、P75),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 ㈡
是其就本案販毒犯行具從中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 O依被告於偵O中供認:係以每包200元之價格,向上手即泰國籍成年男子「阿落」(已返回泰國)購買安非他命,再以每包500元之價格販賣予他人等情(見偵卷P100至101),足見被告係為賺取價差利益而從事本案販毒行為,是其就本案販毒犯行具從中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 ㈢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㈢
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本案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
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經以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難認有何法定刑過重情形,再被告為泰國籍勞工,明知販毒為世界公罪,且為我國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入境來台後,從事本案販毒犯行,亦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 ㈤
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
- 爰以被告之責任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遵守我國法令,為獲取不法利益,即在台從事販毒行為,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健康甚鉅,是其所為殊值非難
- 2.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3.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在我國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4.被告自陳及委由辯護人陳O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P93、P115),暨其販賣毒品價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各該犯行之時O相近、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又被告為泰國籍人民,在我國境內犯罪,且就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O,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 四、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因本案先後2次犯行,各獲取500元、500元之犯罪所得乙節,已如前述,是該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上開沒收宣告,併執行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㈣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罪名經以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已難認有何法定刑過重情形,再被告為泰國籍勞工,明知販毒為世界公罪,且為我國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入境來台後,從事本案販毒犯行,亦難認其本案犯行有何情堪憫恕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並無情輕法重情形,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A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㈤ 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95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