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捌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甲OO與林O文(林O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係夫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甲OO自民國107年7月間在網際網路上以「MeeO」交友軟體為傳播工具,伺機尋找可供其實施詐欺之不特定對象,並為增加得手之機會,而在上開軟體冒用其不知情之學妹陳O亘之生活照片(未據告訴),嗣經該交友軟體隨機配對顏O羽,雙方即互加LINE聊天,遂由甲OO自107年8月15日起,以佯稱:父親有賭債、父親罹癌、需錢繳納手機費用及向O下錢莊借錢被討債等不實事項,向顏O羽借款
- 由林O文提供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甲OO用以顏O羽聯繫,並假扮為地下錢莊之人,使用上開門號與顏O羽交談,藉此取信顏O羽,致使顏O羽因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以其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各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甲OO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迄至107年12月7日止,共計轉帳新臺幣(下同)21萬9880元
- 嗣於107年12月10日顏O羽因LINE遭甲OO封O,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顏O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顏O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 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7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等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 二、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O羽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澎警卷第17-2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轉帳清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70055737號函及檢附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存戶使用ATM交易清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暱稱「超級」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臉書暱稱「林O婷」網頁資料翻拍照片、告訴人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見澎警卷第21、22-54、55、56-76、81、88-92頁)、交友軟體「MeeO」暱稱「海O」之個人資料手機翻拍照片(見澎湖地檢108偵緝14卷第43頁)、被告與林O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手機翻拍照片(見澎湖地檢108偵緝15卷第55-6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堪認被告所為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按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
- 縱行為人尚O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XX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可使用之交友軟體「MeeO」,伺機尋找可供其實施詐欺之不特定對象,藉以引誘被害人與其聯繫,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堪認被告所為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 ㈡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㈢
應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與林O文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
接續詐欺告訴人,應論以接續犯
- 被告係基於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意,於密接之時O地,接續詐欺告訴人,應論以接續犯
- ㈤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透過網際網路交友軟體詐欺被害人,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 又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
- 再酌以其於本案參與程度、被害人受騙損失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8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沒收:
- ㈠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1萬9880元,業據被告於109年3月16日在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當庭提出5000元扣押在案(見澎湖地院108訴20卷第79頁),是此筆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至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1萬48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
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至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及SIM卡,被告供稱為共犯林O文所有,其僅是向林O文借用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是該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業於共犯林O文另案中諭知沒收及追徵,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07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第45-54頁),本案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O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