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二、
請輕判並得易科罰金分期或不罰等語
- 上訴人即被告甲OO(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過重,我是因為剛出獄還未辦有津貼,偷箱子維生,且也因被警察開紅單一時氣憤,我錯了,我要打賀爾蒙不能入監,請輕判並得易科罰金分期或不罰等語
- 三、
並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原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仍未因而有所警惕,素行非佳
- 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而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O,所竊取財物價值,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之記載)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沈O宴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至於檢察官執行時准否被告聲請易科罰金或分期繳納罰金,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本院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 四、
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多次竊盜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仍未因而有所警惕,素行非佳
- 且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途而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O,所竊取財物價值,且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3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調查人欄之記載)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沈O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沒收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愛心捐款箱3個(內含現金各約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8000元,共計約1萬6000元),係被告直接因實現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得之財產價值,自屬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20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並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其於民國107、108年間,又因另犯17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10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同年2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悔改,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11日13時17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XX號之「初O子店」,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沈O宴所有置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3個(內有現金各約計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8000元,共計約1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載離
- 嗣沈O宴得知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O宴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寄交本署之信O、店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查獲被告之照片、車O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若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7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