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簡易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 其他上訴駁回
- 甲OO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甲OO前為臺中市○○區○○路XX號「中信房屋」大里中興加盟店之員工,於離職後仍持有該加盟店之大門鑰匙(未扣案)
- 詎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凌晨3時36分許,持上開鑰匙開啟該加盟店之大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該加盟店店長張O玲所有、放置在某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得逞(涉嫌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旋離去現場
- 嗣因張O玲發現店內現金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一)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自均得為證據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 (二)
非供述證據 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 經查,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第二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9至25、57至58頁、本院簡上卷第55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張O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7至29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7、31至3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 三、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四、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我已經與被害人張O玲以賠償5萬元等內容成O和解,迄本案第二審審理時,我已經給付4萬元給被害人張O玲,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 五、
本院合議庭之判斷:
- (一)
上訴駁回部分:
- 1、
原則上應予尊重
-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雖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非漫無限制,但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經查,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罪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所竊取之財物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千元折算1日,顯已斟酌原審判決時之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參以原審之判決日期為110年5月14日,而被告就本案與被害人張O玲書立和解書之日期為同年6月1日,此有和解書存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17頁),堪認原審就上訴意旨所指有關是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事項,業依原審判決時之客觀情狀(即尚未與被害人成O和解、賠償被害人)詳加審酌,是原審依其判決時所存一切情狀之上開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合議庭自應予尊重
-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 (二)
撤銷改判部分: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雖因本案竊盜犯行獲有現金5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就本案以賠償5萬元等內容與被害人張O玲成O和解,有如前述,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業以轉帳至被害人張O玲所指定金融帳戶之方式,實際賠付5萬元予被害人張O玲,此有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及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7、63頁),足徵本案已無讓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當不具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本院合議庭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就本案與被害人張O玲成O和解並實際賠付5萬元等客觀情狀,而宣告沒收、追徵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現金5萬元,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固未指摘及此,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該部分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另被告用以實施本案竊盜犯行之鑰匙,既未扣案,若宣告沒收、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O,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六、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末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迄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與被害人張O玲成O和解並實際賠付5萬元完畢等節,已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二)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證據能力
- 三、 理由 | 論罪
- 1、 理由 | 本院合議庭之判斷 | 上訴駁回部分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2、 理由 | 本院合議庭之判斷 | 上訴駁回部分
- (二) 理由 | 本院合議庭之判斷 | 撤銷改判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六、 理由 | 本院合議庭之判斷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