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 三、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背包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 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 查被告犯侵占遺失物罪所得之存摺2本、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執照2張、印章4、5個、提款卡2張等物品,本身無一定之財產價值,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且存摺、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執照、提款卡等物品均可透過掛失程序而使該物品失其功用,被告亦供稱已丟棄,無論沒收實物或追徵價額,均無實益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37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7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