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於民國109年11月3日下午6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O七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XX號對面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致由後追撞前方由黃O淇所駕駛並搭載告訴人張O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頸部扭挫傷、頸椎多椎椎間盤(頸部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頸部甩鞭症候群、右側頸神經麻O、上O中、下背扭挫傷、左O扭挫傷等傷害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本件被告甲OO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O菁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三、本件被告甲OO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