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殼貳只、觸控筆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 查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23號、107年度簡字第600號、107年度易字第3366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34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確定
- 復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8日,以108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於109年4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偽證及竊盜等多項前案紀錄,足認本件犯行並非偶然之犯罪,且就相同類型之竊盜犯罪,一犯再犯,顯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 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O,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殼2只及觸控筆1支,均未據沒收,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 甲OO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12日執行完畢
-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3日15時50分許,搭乘所承租、由不知情王進清所駕駛之牌照號碼RBV-6933號租賃用小客車至鐘O鈞所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XX號手機配件店前停放後,隨即步行進入店內,徒手自貨架上竊取手機殼2個、觸控筆1支(價值共計約新臺幣4950元,未扣案),得手後藏放在其背包內,未結帳即搭乘前揭車O離去
- 嗣鐘O鈞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始循線查獲
- 二、
案經鐘O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辯稱
- 被告甲OO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走上述商品,然辯稱:當時伊有服用精神科藥物,導致神智不清,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云云
-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鐘O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O詳細資料報表、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影本及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等在卷可稽
- 又被告徒手自貨架上竊取上述商品後,隨即藏放在其背包內,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物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 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所竊得之物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