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 甲OO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O路XX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O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變換車O,適王O陽(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O方行駛,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王O陽因此受有右側大腳趾骨折、右側腳踝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 二、
案經王O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王O陽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供述證據 認均有證據能力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OO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 ㈡
非供述證據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有打左轉方向燈且騎很慢,後照鏡也沒有看到告訴人王O陽等語
- 經查:
- ㈠
自堪認定此部分客觀事實
- 被告於109年2月1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沙O路XX號前時,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左O方駛至,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大腳趾骨折、右側腳踝骨折、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7-59、21-25、87-9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ENC-8651號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路O監視器光碟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31、33、35-37、39、41-43、45-51、65、67-68、69、71、107頁),自堪認定此部分客觀事實
- ㈡
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 1.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按機車行駛之車O,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 無標誌或標線者,變換車O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當時我騎乘重機車行駛沙O路外側車O左轉無名路O大同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車禍地點我車左轉前有打方向燈,左轉時看左O視鏡左O方沒有車輛,左轉至內側車O後突然我車後車尾就被碰撞而肇事等語(見偵卷第53頁)
-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因為前方有公車停車站,所以我要靠內側走,我要前往沙O路上的農會,我本來要到事故現場下個路O要迴轉,所以從外側車O先切往內側車O,我已經在內側車O了,對方才從我後面撞上來等語(見偵卷第88頁)
- 雖然被告警詢、檢事官詢問時所陳之行車路線略有不同,於警詢時稱當時要左轉無名路O大同街方向行駛,於檢事官詢問時則稱當時要到事故現場下個路O要迴轉,然不論被告所述情形何者為真,被告均是從外側車O切換至內側車O,亦即被告車禍發生時有變換車O,此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O陽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行經本案車禍地點我車直行,看到被告車在我車右前方,離我車約1部自小客車距離,再來發現對方車往左邊轉彎我就往左閃避,但已來不及,以致我車前車頭與被告車碰撞而肇事
- 被告從最右邊車O切到中間來,我原本直行在中間車O,看到被告來不及煞車等語(見偵卷第57、8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存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足認被告於車禍發生當時,確有從外側車O往左切換至內側車O之駕駛行為,被告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 而依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上開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騎乘機車竟疏未注意告訴人騎車在其左O方直行,貿然自外側車O左切至內側車O,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使告訴人人車O地因而受有傷害,堪認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2.
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 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見解,認被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O,左轉彎未讓同向左O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 另認告訴人行至無號誌交岔路O,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益徵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訛,是被告辯稱其並無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 3.
被告辯論時雖稱
- 至被告於審判中辯論時雖稱:我認為車禍會造成,雙方都有錯,不是只有我一方的錯等語,然經本院與被告再次確認是否認罪時,被告則稱:交由法院判決等語,尚難認被告已坦承犯行,附此敘明
- ㈢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變換車O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人車O地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屬不該
- 另考量告訴人亦有前述行至無號誌交岔路O,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
- 再參以被告否認犯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1頁),暨被告所提出之關於其家庭中低收入之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59、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逵、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㈡ 理由 | 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
- 1.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過失等語惟查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