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犯罪事實
- 理 由
- 一、
證據能力部分: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甲OO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高O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3至35、57至59頁,本院簡上卷第52至53頁,本院簡上更一卷第55頁,中高O上易卷第46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37、39、41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足認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㈡
應論以成立累犯
- 查被告於105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入監服刑,於105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成立累犯
- 四、
免刑之理由
- ㈠
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 |於109年7月15日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
- 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O,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 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 依修正後規定應O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O免刑之判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7月12日入臺中看所守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7月27日釋放出所,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1年10月14日入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11月1日執行完畢,此後即未再受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 被告距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應依新法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109年6月22日(即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2日中檢增沛(松)109年毒偵1521字第1099063712號函可稽(見本院沙簡卷第9頁),檢察官未及依新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職權為緩起訴處分,而為起訴,然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既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 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雖未違背當時之規定,然於109年7月15日新法施行後,本案已不得追訴處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於109年7月15日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法院即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俾求程序之經濟
- 考量被告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8年11月19日16、17時許所為,與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再審酌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109年7月15日前所犯,且於109年6月22日繫屬本院,屬審判中之案件,檢察官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固未違背當時規定,然揆諸首揭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
- ㈡
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本院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第20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9月26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456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10年3月23日入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該所並於110年4月26日以中戒所衛字第11010002800號函及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總分為39分,未達60分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2頁),且據此釋放被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5月11日中檢謀沛松110院觀執35字第157592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73至75頁)
- 綜合上開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分數,足認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既經評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前之109年6月22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O免刑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5條之1第2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四、免刑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修正生效施行,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 被告距上揭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時已逾3年,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本應依新法第20條第3項、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職權為緩起訴處分,然本案係於109年6月22日(即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22日中檢增沛(松)109年毒偵1521字第1099063712號函可稽(見本院沙簡卷第9頁),檢察官未及依新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O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職權為緩起訴處分,而為起訴,然本案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行為,既已在其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免刑之理由 | 新舊法
- A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㈡ 理由 | 免刑之理由 | 新舊法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