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O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㈡臺中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10年9月10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489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先往右靠道路右側後驟然向O迴車撞及左O方之直行機車衍生連環碰撞事故,為肇事原因,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
- 惟斟酌被告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認良好,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復參以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非無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且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而告訴人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刑法第284條前段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 罪 事 實
- 一、
明知左轉彎時 |始由警查O上情
- 甲OO於民國109年8月23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在臺中市○○區○○路XX號前,明知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O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同日20時56分許,貿然在該處外側車道迴轉
- 適張O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仁路由東往西方O直行,突見甲OO駕駛前開車O,在其之行向前方外側車道迴轉,而閃避不及,與甲OO駕駛之車O發生碰撞,致張O弘人、車O地,因而受有右足第二、第五趾骨折及兩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 甲OO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係與張O弘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O上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案經張O弘聲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員警轉介臺中市大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經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函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二、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三、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