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隱匿輸入毒品(運輸毒品部分已起訴)之行為,先透過同夥鄒O澤(另案偵查),於民國109年8月29日,以鄒O澤名義,向不知情之代租業者王O遠,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XX號3樓之2房屋,租期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並於簽約後,立即由王O遠移交鑰匙予在場之被告使用
- 被告並自斯時起,對外假冒「劉O仁」之名義,向國O不詳販毒集團購買毒品,並對上述地址大樓管理室自稱,以躲避犯行遭警查緝
- 109年9月2日,被告輸入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乙包,果以郵寄方式寄送到上述地址管理室,被告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上開大樓管理室櫃臺,繳納管理室代墊之新臺幣102元郵寄費用,並於掛號郵件登記簿「領件人簽收」欄位上,偽造「劉O仁」署押,表示劉O仁本人領取包裹1件之意思,偽造署押製成劉O仁本人領取郵件之文書後,將上述登記簿繳回管理室管理員,行使偽造私文書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二、
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 |其社會事實關係
- 按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 又所謂同一案件不得重行起訴或自訴,係指被告同一及犯罪事實同一而言
- 而所謂「犯罪事實同一」,並不以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完全同一為必要,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要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行為內容同一即可,視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以經檢察官或自訴人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
- 如數訴之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O,縱使所訴之犯罪時間、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被害法益及罪名雖略有差異,於其社會事實同一性不生影響
- 且除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外,即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亦有其適用,良以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從一重罪處斷結果,在實體法上係一個罪,刑罰權祇有一個,故雖僅就其中一部分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為審判,對於其他部分不得重複起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 另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甚明
-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明知並無劉O仁之人 |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 經查,被告前因委託友人鄒O澤向不知情之王O遠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XX號3樓2室之房屋為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據點,國O不詳地區之不詳人士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並委託該不詳人士以航空包裹方式郵寄入境,為免遭查緝,明知並無劉O仁之人,仍提供「LiuXXX」即「劉O仁」為收件人,由該不詳人士寄件予被告冒名之「劉O仁」,由不知情之國O快捷人員、航空公司人員運輸入境,嗣於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被告接獲通知並在掛號郵件登記簿上偽造「劉O仁」簽名後領取本案大麻毒品包裹而遭查獲等事實,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08、27308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383、23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上開案件於109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8日中檢增麗109偵26808字第1099136028號函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39號卷第9頁),前開案件檢察官雖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然依上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冒名「劉O仁」,非法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 嗣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於109年8月31日,以懷疑郵寄物品係違禁物拆封查驗,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確認採驗檢體含有「THC」即四氫大麻酚(TetXXX)成分,始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O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等機關派司法警察喬裝為快遞人員,於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被告接獲包裹並簽收領取後,在上開管理室櫃臺當場查獲等情,可知被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於110年7月21日前案審理時,補充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以109年度訴字第3039號為實體審理,審理結果認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 其判決理由記載被告偽造「劉O仁」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被告上網購買大麻,假冒「劉O仁」提供上開收件資料,復偽造「劉O仁」署名交付代收包裹之管理員而行使之,其上開行為目的係在順利領得運輸來臺之大麻,所為上開犯行,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有該案審判筆錄及該案判決書1紙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39號卷第317至329、357至366頁),足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前開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為同一社會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經核與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08、27308號、110年度偵字第2383、2384號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前開案件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39號案件受理後,業於110年8月11日判決,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 從而,被告本案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其上開案件之起訴效力所及,本案核屬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 三、經查,被告前因委託友人鄒O澤向不知情之王O遠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2室之房屋為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據點,國O不詳地區之不詳人士購買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1包,並委託該不詳人士以航空包裹方式郵寄入境,為免遭查緝,明知並無劉O仁之人,仍提供「LiuXXX」即「劉O仁」為收件人,由該不詳人士寄件予被告冒名之「劉O仁」,由不知情之國O快捷人員、航空公司人員運輸入境,嗣於109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被告接獲通知並在掛號郵件登記簿上偽造「劉O仁」簽名後領取本案大麻毒品包裹而遭查獲等事實,經檢察官以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08、27308號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2383、238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可參,上開案件於109年12月28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8日中檢增麗109偵26808字第1099136028號函可憑(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39號卷第9頁),前開案件檢察官雖僅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然依上開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冒名「劉O仁」,非法輸入第二級毒品大麻入境
- 被告上網購買大麻,假冒「劉O仁」提供上開收件資料,復偽造「劉O仁」署名交付代收包裹之管理員而行使之,其上開行為目的係在順利領得運輸來臺之大麻,所為上開犯行,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有該案審判筆錄及該案判決書1紙可稽(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39號卷第317至329、357至366頁),足見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前開起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為同一社會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 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提起公訴,經核與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08、27308號、110年度偵字第2383、2384號案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前開案件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039號案件受理後,業於110年8月11日判決,嗣經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788號案件繫屬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0號判決參照
- 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17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四、 理由 | 據上論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