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 甲○○、陳O煌、蘇O武(陳O煌、蘇O武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0年1月10日下午,至臺中市○區○○路XX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6樓之RolO186滑輪場入場遊玩
- 甲○○本應注意於滑輪場內不得以接龍、高O滑行之方式移動,並應注意與其他顧客間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與陳O煌、蘇O武3人以手牽手接龍之方式在場內快速滑行,嗣渠等滑行至亦於場內溜冰之甲女(卷內代號AB000-H110138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身旁時,列於第一位、第二位之陳O煌、蘇O武自甲女右側通過,然列於第三位之甲○○未與一旁緩慢滑行之甲女保持安全距離,致其左手因閃避不及而碰觸到甲女之右臀,並因其滑行速度過快,導致其左手順勢向上O扯甲女上O右下側部位,並因而將甲女拉倒在地,致甲女摔倒而受有下背、骨盆、下背尾椎挫傷、薦椎骨折、腰臀部鈍挫傷及尾骨脫位骨折等傷害
- 嗣經甲女於110年1月12日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報警提告,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
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
程序部分:
- 按現行性騷擾防治法並未規範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O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法院受理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備性騷擾罪刑事案件,於該案所製作之裁判書,若未隱匿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並未違法
- 又被告甲○○被移送併辦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雖經本院退併辦(詳如後述),然本案於本院判決時尚未確定,為保護告訴人甲女之隱私及名譽,爰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對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之規定,不予揭O足以識別告訴人甲女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 ㈡
證據能力部分:
- 1.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3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2.
非供述證據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 二、
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㈠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74頁),核與證人陳O煌、蘇O武、陳O宏、陳O瑋(見110偵8483卷第43至47、49至51、53至57、137至142頁,核交卷第9至11頁,110偵25707卷第47至49、51至54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證述(見110偵8483卷第59至61、63至65、137至142頁,110偵25707卷第55至59、69至72頁,本院卷第28至33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110年1月19日職務報告、甲女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甲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O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RolO186滑輪場消費者規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RolO186滑輪場消費者規範電子紀錄手機翻拍照片、RolO186滑輪場留存入場同意書之名單O子紀錄、RolO186滑輪場場館公告、RolO186滑輪場廣播稿及廣播稿登記表、RolO186滑輪場現場照片、被告等人填寫之RolO186滑輪場消費者規範電子紀錄、被告等人於RolO186入場紀錄在卷可憑(見110偵8438卷第33、99、101、219、103、111至117、119至125、125至129、129至131、145至151、153至155、157至161、169至175、227至23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㈡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按滑行時請注意安全,並保持與其他消費者之一定距離,嚴禁追逐打鬧
- 滑行時應遵循逆時針方向,禁止逆向滑行,嚴禁接龍、高O、單O、蹲式滑動或從事花式動作,此經RolO186滑輪場消費者規範「安全注意事項」欄規定明確,有上開消費者規範附卷可稽(見110偵8438卷第163至167頁)
- 而被告於入場消費時,已閱讀並同意接受上述入場同意書內容,亦有相關電子紀錄及入場紀錄存卷可查(見110偵8438卷第175、229頁)
- 另RolO186滑輪場於場內也會廣播禁止接龍且高O不規則滑動之安全提醒,有RolO186滑輪場提出之廣播稿及廣播稿登記表附卷可佐(見110偵8438卷第153至155頁),參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即有多次至RolO186滑輪場入場滑行之紀錄(見110偵8438卷第229頁),被告應知悉上開規範事項,竟貿然接龍方式快速滑行,且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致其於滑行間碰撞拉扯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摔倒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 ㈢
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進入具有危險性之滑輪場,原應遵守場所規範,以保護自己及其他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接龍方式快速滑行,且未與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造成告訴人受有下背、骨盆、下背尾椎挫傷、薦椎骨折、腰臀部鈍挫傷及尾骨脫位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為並不可取
- 又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退併辦之說明:
- ㈠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罪
- 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意圖為性騷擾,趁告訴人猝不及防、不及抗拒之際,突將左手略微上抬,並將手掌張開摸上告訴人之右臀,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罪嫌等語
- ㈡
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罪
- 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O煌、蘇O武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網友留言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38卷宗,為其論據
- ㈢
被告辯稱 |辯護人辯護稱
-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審判中均堅詞否認違反性騷擾防治法,辯稱:我只有左手手臂碰觸到告訴人右手手臂,我並沒有碰到告訴人的臀部及腰部,且我當時把手舉起來,是因為我快要碰到告訴人,我舉手是想要與告訴人保持距離,並不是意圖要性騷擾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2、64頁)
-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碰撞到告訴人前,已在滑輪場滑了數圈,每次進入U型彎轉彎處時,身體均慣性左傾,左手自然垂下,此是為了平衡身體的慣性動作,在第4次轉彎時,不慎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坦承過失傷害,但被告並非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 ㈣
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經查 |經查
- 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固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 然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之基礎
- 則告訴人之指訴,如有其他間接證據可為補強時,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該等補強證據,是否足供證明告訴人之指訴與事實相符,自應於判決理由內詳加審認、說明,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經查:
- 1.
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 經本院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勘驗滑輪場監視器結果,固有被告左手碰到告訴人臀部之畫面(見本院卷第82頁圖1-6、第94頁圖2-3)
- 然而,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是在滑輪場內圈靠近U型彎處,而上開監視器則係設置在滑輪場外圈,兩者間具有相當距離,畫面像素亦非高解析度,且因畫面僅能顯示2D平面,無法顯示3D立體,是畫面雖顯示被告左手與告訴人臀部有重疊之情形,然因無法從2D畫面得知被告左手與告訴人臀部之距離,尚不能排除被告左手實際上尚未碰觸到告訴人之可能性
- 再者,衡以常情,一般人在行經人潮擁擠之處,為避免與他人發生肢體上碰觸,多會舉起雙手以保持距離,是被告辯稱其當時是因為滑行間快要碰到告訴人,其想要與告訴人保持距離所以才把手舉起來,尚非無據
- 此外,從監視器畫面亦可知,被告從告訴人右側通過並碰到告訴人後,被告身體其實已經呈現面向告訴人之角度,且被告於告訴人摔倒後,隨即回到告訴人處查看(見本院卷第86至90頁圖1-9至1-14),倘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故意觸碰告訴人臀部,被告見到告訴人摔倒後,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天性,應會裝作若無其事離開,應不至於在滑行期間即將身體回正朝向告訴人,使告訴人得以直接辨識其臉孔,並於告訴人摔倒後,隨即上O查看告訴人情形,是被告辯稱其並非基於性騷擾意圖,而是因與告訴人過於接近,其想保持距離故將手抬起,而不慎與告訴人碰撞等語,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 2.
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 至檢察官雖以GooO評論中網友「WayXXX」之評論截圖為其證據,然該名網友「WayXXX」究竟何人?其評論中所述伸鹹豬手之男性是否即為被告本人?或是另有其人?其匿名發言評論之可信度為何O有無因與店家有嫌隙而惡意發言中傷之可能?均有所不明,憑信性顯有可議,自不能以網路上身分不明網友之匿名評論,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 另員警職務報告僅能說明員警偵辦之始末
- 而證人陳O煌、蘇O武則均陳稱其等與被告並無要往告訴人身上靠的意思,其等也沒有要性騷擾告訴人等語(見110偵25707卷第47至49、51至54頁),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據,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 ㈤
爰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 綜上所述,本院尚難依卷證確信被告有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犯行,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理,爰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移送併辦,檢察官丁○、乙○○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四、退併辦之說明: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意圖為性騷擾,趁告訴人猝不及防、不及抗拒之際,突將左手略微上抬,並將手掌張開摸上告訴人之右臀,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罪嫌等語
- ㈡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性騷擾罪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證人陳O煌、蘇O武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提出之網友留言資料、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438卷宗,為其論據
法條
- ㈠ 理由 | 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 程序部分
-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
- 1. 理由 | 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部分
- 2. 理由 | 程序暨證據能力之說明 | 證據能力部分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理由 | 退併辦之說明
- ㈡ 理由 | 退併辦之說明
- ㈣ 理由 | 退併辦之說明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