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 甲OO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因知悉陳O誠無直接聯繫販毒者之管道,竟各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 ㈠
施用海洛因1次
- 於民國108年5月30日中午某時許,在陳O誠(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568號判處罪刑)址設臺中市○○區鎮○路XX號住處附近之涵洞路XX號1所示手機,透過LINE聯絡不詳男子,與該男子約定在上址購買海洛因,待該男子抵達後,甲OO將自身出資之1000元,連同陳O誠交付之款項共計2000元,一併交與該不詳男子,而向不詳男子成O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再將一半海洛因交與陳O誠
- 陳O誠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㈡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於108年10月23日下午某時許,搭乘陳O誠(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1號判處罪刑)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臺中市沙鹿區靜宜大學對面之巷子,在車上收受陳O誠交付之2000元後,使用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透過LINE聯繫邱O錡(業於110年5月13日死亡,由本院另案判決)
- 嗣邱O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抵達上開巷道,甲OO隨即進入乙車,並將自身出資之1000元,連同陳O誠交付之2000元,共計3000元交與邱O錡,向邱O錡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甲OO並返回甲車,將部分海洛因交與陳O誠
- 陳O誠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XX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再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 嗣經警持搜索票前往甲OO址設臺中市○○區○街XX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10頁、第352頁、第366頁至第367頁),核與證人陳O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O(見108偵30088卷下稱偵1卷】第53頁至第5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145頁至第147頁、109偵6035卷下稱偵3卷】第113頁至第114頁、108毒偵2944卷下稱毒偵1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61頁至第63頁),且有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另案扣案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8年10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見偵1卷第85頁至第97頁)、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卷第141頁)、被告陳O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見108偵30948卷下稱偵2卷】第145頁至第147頁、毒偵1卷第45頁至第47頁)在卷可佐,核屬相O,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O,堪以採信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按受施用毒品之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以便利、助益其施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係基於與施用毒品者間之犯意聯絡而購入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移轉毒品予委託人
- 此與轉讓毒品,係指原非因受他人委託而購入毒品,嗣於持有中,始起意將之交付移轉予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要旨可參)
- 被告本案均係受證人陳O誠之請託而代為購買毒品,供證人陳O誠施用,而非購入後方另行起意而交付毒品與證人陳O誠等情,業經論述如前,依上O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施用,而非轉讓行為
-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犯2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被告本案幫助犯行均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本條項之立法意旨在於,一般而言,幫助犯之行為僅係對正犯之行為有所助益,但因非構成要件之行為,故得予減輕其刑
- 然而在幫助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因施用毒品者,往往身具毒癮,而有病患性犯人之性質,且因施用毒品所傷害的是自己的身體健康,故實務一般均不予從重非難
- 但幫助施用者取得毒品之行為,無非助長毒品之流通,使毒品之危害拓及他人,其行為之惡性實較單純施用毒品者為高,自無因屬幫助犯之性質而減輕其刑之必要
- 從而,被告本案幫助犯行,均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㈣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海洛因有害身心健康,竟仍利用自身購毒管道,幫助證人陳O誠購買毒品,使證人陳O誠得以取得供自身施用之毒品,被告行為之惡性較自己施用毒品為高,應予非難
- 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施用之次數僅2次、幫助之對象僅一人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㈤
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 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O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說明
- 四、
沒收
- 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並用以與販毒者連繫以購買海洛因,進而幫助證人陳O誠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至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四、 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